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艷嫆被 告 鍾佳宏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張艷嫆提起自訴,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鍾佳宏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亦未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送達自訴人戶籍址後,郵政機關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法將該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等情,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曹馨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