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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艷嫆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張艷嫆提起自訴,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鍾佳宏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亦未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

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