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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工地內,已預見其當時所持有玻璃球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另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即便如是亦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判處有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判處有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1年10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8日。

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6號裁定就前開各罪(除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外)均減刑,並就已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9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工地建築的臨時工,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戒治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