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捌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
8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7
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緝字第15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就販賣海洛因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1年10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8日。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6號裁定就前開各罪(除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外)均減刑,並就已減得之①至③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確定,而上述殘刑經減刑後更定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又18日,再與已減得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 包(含袋毛重合計0.4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883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正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883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883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