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廷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第3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廷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繼於102 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於99、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再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前發現未使用過之針筒2 支,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0日晚上
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廷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6 年8 月3 日警分字第10600378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注射針筒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使用過之針筒2 支,雖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