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麒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麒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黃麒恩未與桃園市八德區蔬菜產銷班第三班(下稱八德產銷班)就失業給付損失達成調解,亦無意償還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麒恩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將如附表「變造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欄所示之桃園市政府
105 年4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予「小四」,再由「小四」於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調解紀錄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欄所示內容(下稱「變造之調解紀錄」)。俟黃麒恩於105 年5 月30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調解紀錄」及「小四」所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K418234號,發票人為鈺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在桃園市中壢區「一貫車行」內,向繆宏昇佯稱其與八德產銷班已就失業給付達成調解,八德產銷班願支付「變造之調解紀錄」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支票」,黃麒恩願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繆宏昇借款126,000 元,致繆宏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26,000 元予黃麒恩,黃麒恩並旋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小四」。嗣黃麒恩未依約定償還借款,經繆宏昇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始知悉受騙。案經繆宏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麒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繆宏昇、證人李傳添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變造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號碼AK0000000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2 月6 日桃勞資字第1060007815號函及檢附之105 年4 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委員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為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變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麒恩與「小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將調解紀錄交予「小四」,由「小四」變造後,
再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金錢,行為誠屬不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本案「變造之調解紀錄」1 份,因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126,000 元,皆由共犯「小四」取走,此經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既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變造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變造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 (變造部分以【】註記)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 ││ ㈠勞方主張:請求資方給付其失業給│ ㈠勞方主張:請求資方給付其失業給││ 付損失計新台幣189,000 元。 │ 付損失計新台幣【126,000】元。 ││ ㈡資方主張:不同意。 │ ㈡資方主張:【同意】。 │├─────────────────┼─────────────────┤│二、事實調查 │二、事實調查 ││ ㈢調查事實結果: │ ㈢調查事實結果: ││ ⒈勞方陳述於104 年8 月8 日受僱,│ ⒈勞方陳述於104 年8 月8 日受僱,││ 擔任司機工作,運送每趟1,050 元│ 擔任司機工作,運送每趟1,050 元││ ,本案已於105 年2 月3 日及3 月│ ,本案已於105 年2 月3 日及3 月││ 14日於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召開2 │ 14日於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召開2 ││ 次會議,勞資雙方同意於104 年12│ 次會議,勞資雙方同意於104 年12││ 月9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雙方│ 月9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雙方││ 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開立非自│ 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因資方組織定位非屬│ 願離職證明,因資方組織定位非屬││ 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無法向勞保│ 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無法向勞保││ 局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勞方無法申│ 局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勞方法申請││ 請失業給付,請求資方給付其失業│ 失業給付,請求資方給其失業給付││ 給付損失計新台幣189,000 元。 │ 損失計新台幣【126,000 】元。 ││ ⒉資方表示八德區蔬菜產銷班第三班│ ⒉資方表示八德區蔬菜產銷班第三班││ 非法定投保之單位,不同意勞方訴│ 非法定投保之單位,【同意】勞方││ 求。 │ 訴求。 │├─────────────────┼─────────────────┤│三、調解方案: │三、調解方案: ││ ㈠本件勞資雙方前已達成和解,資方│ ㈠本件勞資雙方前已達成和解,資方││ 已履行和解條件,惟所開具予勞方│ 已履行和解條件,惟所開具予勞方││ 之非自願離職書,因資方非法定投│ 之非自願離職書,因資方非法定投││ 保單位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則勞│ 保單位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則勞││ 資爭議點在於資方是否已履行和解│ 資爭議點在於資方是否已履行和解││ 協議?及勞方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是│ 協議?及勞方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是││ 否可歸責於資方?經調解,委員會│ 否可歸責於資方?經調解,委員會││ 提出是否已支付金錢方式解決爭議│ 提出是否已支付金錢方式解決爭議││ 之方案,但未得雙方認同,勞資雙│ 之方案【成立】。 ││ 方對前述爭點各執一詞,無法達成│【㈡建請勞方另循其他管道尋求解決,││ 共識,調解不成立。 │以維護權益。】( 此段落完全刪除) ││ ㈡建請勞方另循其他管道尋求解決,│ ││ 以維護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