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昌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毒偵字第23、28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傅昌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5 年12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3 月20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06 年5 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6 年5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854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㈠於105 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所查獲(105 年12月13日實行犯罪)之犯行:

1.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12月13日某時」。

2.證據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毒偵23卷第16頁)。

3.另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二、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 、所載關於被告否認之答辯。

4.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㈡於106 年3 月21日1 時25分許所查獲(106 年3 月20日實行犯罪)之犯行:

1.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21日」。

2.證據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06 年3 月21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毒偵832 卷第35、41至42、44、67頁)。

3.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5月31日19時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毒偵卷第18、19、22頁)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參、罪數:

一、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說明:㈠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編號①);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

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A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③至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B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1日(【編號⑩= 編號①、②/③至⑨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5日,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4月4 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⑪);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⑪、⑫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4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續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③至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D案】= 編號③至⑨+審易946 案件應執行刑,部分已執行,所餘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1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㈢上開編號⑩與C案先經入監接續執行,其後在編號⑩尚未執

行完畢時,再與其他案件另定執行刑為D案。其後C案、D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罪,後經撤銷假釋,則C案、D案所示刑罰,尚餘殘刑1 年10月24日,再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㈣準此,被告前揭編號⑩所示刑罰,原應於104 年4 月4 日執

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前,經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無從認定構成累犯(其餘執行紀錄亦無法認定構成累犯。本件情形,亦無關個別案件罪刑先執行完畢後、另定應執行刑問題;或個別案件於接續執行時、其中有獨立案件先行執行完畢問題)。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又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完畢等情,是綜合考量整體刑期之預防效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5216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以及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854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㈠於105 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所查獲(105 年12月13日實行犯罪)之犯行: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只,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23卷第6 頁、第5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

2.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23卷第19頁、第21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上開物件無從逕認有殘留海洛因,不能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106 年3 月21日1 時25分許所查獲(106 年3 月20日實行犯罪)之犯行: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各屬第一、二級毒品(詳附表),且係被告供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28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各該犯行所用剩餘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毒偵832 卷第9 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與其所附著之物應難以剝離殆盡,且經被告自陳係其供附件【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28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28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

其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未拆封針筒照片1 張可佐(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毒偵5216卷第19頁),應認屬實。根據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沒收」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及同性質之「沒收銷燬」,均毋庸重覆宣告應執行刑,一併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3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854號】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 1. │殘渣袋 │1 只│無 │ │無(僅初步檢驗報│毒偵23│供施用毒││ │ │ │ │ │告單) │卷第19│品犯行所││ │ │ │ │ │ │、21頁│用之物 │├──┼─────┼──┼────┼────┼────────┼───┼────┤│ 2. │白色粉末 │1 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偵28│供施用毒││ │ │ │一級毒品│零點伍柒│航空醫務中心於10│54卷第│品後剩餘││ │ │ │海洛因成│伍公克及│6 年4 月7 日出具│18頁 │之第一級││ │ │ │分 │殘留微量│之航藥鑑字第1062│ │毒品 ││ │ │ │ │海洛因之│138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包裝袋壹│(海洛因) │ │ ││ │ │ │ │個 │ │ │ │├──┼─────┼──┼────┼────┼────────┼───┼────┤│ 3. │白色透明晶│2包 │檢出含第│驗餘淨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28│供施用毒││ │體 │ │二級毒品│合計叁點│106 年北市鑑毒字│54卷第│品後剩餘││ │ │ │甲基安非│壹捌公克│第179 號鑑定書(│22頁 │之第二級││ │ │ │他命成分│及殘留微│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 ││ │ │ │ │量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 │ │ ││ │ │ │ │包裝袋貳│ │ │ ││ │ │ │ │個 │ │ │ │├──┼─────┼──┼────┼────┼────────┼───┼────┤│ 4. │內含微量第│1支 │檢出含第│因鑑驗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偵83│供施用毒││ │一級毒品海│ │一級毒品│用乙醇沖│航空醫務中心於10│2 卷第│品犯行所││ │洛因注射針│ │海洛因成│洗 │6 年4 月7 日出具│38頁、│用之物且││ │筒 │ │分 │ │之航藥鑑字第1062│2854卷│含左列毒││ │ │ │ │ │138號毒品鑑定書 │第18頁│品 ││ │ │ │ │ │(即檢驗結果欄位│ │ ││ │ │ │ │ │編號2.所載之注射│ │ ││ │ │ │ │ │針筒) │ │ │├──┼─────┼──┼────┼────┼────────┼───┼────┤│ 5. │內含微量第│1組 │檢出含第│因鑑驗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偵28│供施用毒││ │二級毒品甲│ │二級毒品│用乙醇沖│航空醫務中心於10│54卷第│品犯行所││ │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洗 │6 年4 月7 日出具│18頁 │用之物且││ │玻璃球吸食│ │他命成分│ │之航藥鑑字第1062│ │含左列毒││ │器 │ │ │ │138號毒品鑑定書 │ │品 ││ │ │ │ │ │(即檢驗結果欄位│ │ ││ │ │ │ │ │編號3.所載之玻璃│ │ ││ │ │ │ │ │球吸食器) │ │ │├──┼─────┼──┼────┼────┼────────┼───┼────┤│ 6. │注射針筒(│1支 │ │ │ │毒偵83│供施用毒││ │即前開編號│ │ │ │ │2 卷第│品犯行所││ │4 欄位所載│ │ │ │ │28頁 │用之物 ││ │之扣案物外│ │ │ │ │ │ ││ │之注射針筒│ │ │ │ │ │ ││ │) │ │ │ │ │ │ │└──┴─────┴──┴────┴────┴────────┴───┴────┘附表二(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偵查卷宗內所示之查獲物品(毒偵卷第19頁)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注射針筒 │1 支│ │ │ │ │供施用毒││ │ │ │ │ │ │品犯罪預││ │ │ │ │ │ │備之物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