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捷
吳鴻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捷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整理後再行出租,遂經由友人吳金宗之介紹結識吳鴻龍,並委託吳鴻龍代為處理整地事宜。詎陳永捷及吳鴻龍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陳張春來、陳阿論等人所共有,且該等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吳鴻龍委由不知情之梁信介(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找尋用以整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梁信介再委託不知情之翁永昌代為介紹,翁永昌遂通知不知情之林國煌(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其所載運之水泥塊、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下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而堆積在附表所示土地上,陳永捷及吳鴻龍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而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GPS 量測座標位置為X :285961,Y :0000000 )共計1,000.5 平方公尺,並因土石方表面覆蓋不足及邊坡處無防沖蝕之保護措施,破壞附表所示土地之地表,造成地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捷、吳鴻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阿論、陳年豐、吳金宗、梁信介、翁永昌及林國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 桃資地字第064027號、第0000
00號)、桃園市政府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租賃契約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6 月8日桃水坡字第106002752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山坡地範圍查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60049547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9 月11日桃水坡字第106004178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示意圖)、會勘照片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國煌、「不詳之成年人」遂行其等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國煌、「不詳成年人」
開挖整地、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占用他人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2 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吳鴻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吳鴻龍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 ││ │ 地 段 │ 地號 │ │├──┼──────┼───┼────────────────────────────┤│ 一 │桃園市龜山區│109 │陳玉榜、陳玉詩、陳逢時、陳敬恒、陳茂祥、陳茂殷、陳王守、││ │振三段 │ │陳顯楊、陳張來春、陳秀魏、陳乾坤、陳博厚、陳文 │├──┼──────┼───┼────────────────────────────┤│ 二 │桃園市龜山區│110 │陳阿論、陳哲喜、陳克謙、陳克敬、陳克照、陳克琛、陳玉榜、││ │振三段 │ │陳玉詩、陳逢時、陳敬恒、陳茂祥、陳茂殷、陳王守、陳顯揚、││ │ │ │陳年豐、陳秀魏、陳乾坤、陳博厚、陳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