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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9 月7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部分,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14頁)。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對照表名稱,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銷燬暨沒收:㈠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

卷第41頁),為被告自陳係所用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同上本院卷頁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削尖吸管,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

)安非他命削尖吸管(內有殘渣)」,並經以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頁、第21頁)。但是,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扣案之削尖吸管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