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偉成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Sildenafil」之美國黑金(U .S .A .BLACK GOLD )壯陽藥膠囊共陸拾瓶(驗餘數量共玖佰肆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偉成明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美國黑金(U .S .A. BLACK GOLD)壯陽藥膠囊,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當時租屋處,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淘寶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訂購前述含西藥成份之美國黑金(U .S .A .BLACK GOLD )壯陽藥膠囊共60瓶(每瓶16顆,驗前數量共960 顆,驗餘數量共943 顆),並由前揭不詳之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將該上開壯陽藥膠囊進口輸入我國,並以鄧偉成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05 年3 月2 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5261T94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SPARE PART」、數量「3PCE」之快遞貨物乙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經香港輸入含有西藥成分之上開壯陽藥膠囊。嗣於翌(3 )日為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貨運進口快遞專區執行抽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壯陽藥膠囊共60瓶,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龍公司人員廖育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
2 月13日北普機字第10610055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001056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照片、個案委任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派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12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美國黑金」壯陽藥膠囊,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仍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④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號、第1254號、第1495號、第1657號、第2111號、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3 月、5 月、5 月(共10罪)、4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0罪)、5 月、5 月、4 月(共10罪)、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99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
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輸入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擅自輸入禁藥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美國黑金」壯陽藥膠囊共60瓶(每瓶16顆,驗前數量共960 顆,驗餘數量共943 顆),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