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賢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賢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賢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
105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2 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賢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就前揭①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就前揭②罪刑得減刑之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確定。⒉前揭③案之有期徒刑12年(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為92
年10月2 日至104 年8 月19日),與前揭②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為104 年8 月20日至110 年2 月19日),及前揭①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下稱應執行刑C ,執行期間為110 年2 月20日至110年9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9 年10月24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8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