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駿旻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⑦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4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4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 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原載「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已發還),得手後即攜之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已發還),並致該社區多達65戶之住戶遭斷電而妨害前揭多數用電戶使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利益。迨竊得後,復將電纜線裁剪成5 至6 段,再徒手搬運至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然因車子無法發動,遂將車暫置現場,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載「贓物認領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張嘉文於警詢、106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配電室資料卡、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為竊取而剪斷電纜線,既致上址社區多達65戶之住戶遭斷電,顯已妨害該多數用電戶使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利益,是於此又犯刑法第18
8 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次查,電業法全文97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外,餘皆自同年月28日施行,復此次之修正且已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因之,即毋再適用該已刪除之規定而對被告「從重處斷」之餘地,應予敘明。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12月1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6 月1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充為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至侵入宅內之處為共用之地下停車場,非該社區住戶個人專有獨用之生活領域,對居住安寧侵擾之程度較小,由是可徵被告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但其嚴重妨害台灣電力公司對公眾供電業務之執行,損及多達65戶用電戶之用電利益,此舉滋生之危害甚鉅,抑且,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普通竊盜》、1 年《加重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 支,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破壞剪,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及並非被告有失之故,被告必乏任何痛感之生,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犯罪者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0公尺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之物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