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即106 年5 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8行所載之被告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四、本案並無自首之減刑事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查獲過程略以:
警方於106 年5 月12日9 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身分,請被告將口袋內物品取出讓警方檢查,被告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物品中有1包白色粉末殘渣袋,並向警方表示該殘渣袋內的粉末是之前裝孫子奶粉所殘留的,經警方當場以毒品檢驗包測試結果呈海洛因毒品反應,被告才向警方坦承為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另表示欲返家拿證件,且同意警方搜索房間床頭櫃,而查獲海洛因毒品兩小包及注射針筒乙支,並無符合自首條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301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審訴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佐。
㈢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捺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 張(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0至21頁背面)等在卷,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包可佐,另被告對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㈣綜上事證,本案查獲過程無法認定與自首要件相符。但上開
調查過程及被告坦承態度,仍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忽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返家同意警方查扣其他本案扣案物之過程,並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其工作賺來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以及毒品犯罪本質為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被告現已同因另案施用毒品犯罪在監執行等情形,以此衡量整體刑罰之預防、矯正目的及隔離必要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歲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16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先前除施用毒品犯罪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且,被告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9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包,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7頁),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包,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等情,並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2頁、第17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僅憑初步檢驗,逕認已殘留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包,確實殘留有海洛因,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