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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第377 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彥廷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

INE 2%-80)伍盒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郭彥廷係上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前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184號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E-80)」(下稱系爭注射液)藥品許可證業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到期,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以上太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填載報單號碼為CF/04/550/V7419 號之進口報單申請將前揭上開系爭注射液5 盒進口報關而輸入臺灣。嗣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竟以係誤寄為由,於105 年1 月4 日辦理上開藥物退運之申請,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其報關日期已逾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而轉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5 月4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後附進口報單、退(轉)運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 月7 日(105 )北快二電字第10500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函文、上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7 日上太字第105030 7001 號函、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貨物照片2 張。

(三)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80 )

5 盒。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及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次係為更新展延許可證始輸入上開禁藥,亦有進口報單所附文件附卷足查(參他字卷第4 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8

0 )5 盒,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