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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泳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第6251號、第5470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泳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㈣、㈤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外,餘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所載「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及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二、另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㈠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

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等語,經查,此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認定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均係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一編號㈢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敘明如上,爰不贅述。另其就附表一編號

㈣、㈤部分,均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以庭、劉○○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五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各罪及附表一編號㈣、㈤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另審酌其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分別造成告訴人吳猛受有如附件四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林以庭、劉○○受有如附件五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害,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行為均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賠償吳猛、林以庭、劉○○,難認有彌損之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性質,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不含過失傷害部分)、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均係被告持有之毒品,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案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㈠ │106 │張泳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泳傑施用第一級毒││ │年度│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例第10條第1 項│品,累犯,處有期徒││ │審訴│6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第2 項。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字第│,在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級毒品海洛因5 包(││ │1794│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含包裝袋5 個,驗餘││ │號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 │淨重合計8.31公克)││ │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注射針筒4 支、削尖││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分裝吸管2 支均沒收││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張泳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證人劉仁財於警詢時之陳述。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4張。 │├──┼──┼───────────┬───────┬─────────┤│ ㈡ │106 │張泳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泳傑施用第一級毒││ │年度│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例第10條第1 項│品,累犯,處有期徒││ │審訴│6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第2 項。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字第│,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1957│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含袋毛重1.845 ││ │號 │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 │公克)沒收銷毀,扣││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 ││ │ │非他命1次。 │ │ ││ │ ├───────────┴───────┴─────────┤│ │ │證據: ││ │ │1.被告張泳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2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 │├──┼──┼───────────┬───────┬─────────┤│ ㈢ │106 │張泳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泳傑施用第一級毒││ │年度│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例第10條第1 項│品,累犯,處有期徒││ │審訴│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第2 項。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字第│6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2011│,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 │驗餘含袋毛重0.3553││ │號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 │公克)沒收銷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張泳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 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2 紙、扣案物品照片3 張。 │├──┼──┼───────────┬───────┬─────────┤│ ㈣ │106 │張泳傑於105 年12月28日│刑法第185 條之│張泳傑犯過失傷害罪││ │年度│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4 、第284 條第│,處拘役伍拾伍日,││ │審交│-DV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1 項前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字│市○○區○○路1 段往桃│ │幣1 千元折算1 日;││ │第17│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同│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5號 │日9 時36分,行經桃園市│ │逸罪,累犯,處有期││ │ ○○○區○○路○ 段○○號前│ │徒刑壹年肆月。 ││ │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 ││ │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 ││ │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 ││ │ │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因一時失神貿然駛│ │ ││ │ │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吳│ │ ││ │ │猛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 │ ││ │ │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腳│ │ ││ │ │及左髖部擦傷、左手肘共│ │ ││ │ │同伸腕肌腱撕裂傷、左側│ │ ││ │ │下肢多處挫傷併筋膜炎等│ │ ││ │ │傷害,張泳傑下車察看後│ │ ││ │ │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 ││ │ │,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 ││ │ │復未將吳猛送醫救治或為│ │ ││ │ │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 │ ││ │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 ││ │ │自駕車離去。 │ │ ││ │ ├───────────┴───────┴─────────┤│ │ │證據: ││ │ │1.被告張泳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證人即告訴人吳猛、證人陳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康鴻復││ │ │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 │ │ 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各1 份││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4 張。 │├──┼──┼───────────┬───────┬─────────┤│ ㈤ │107 │張泳傑於106 年8 月18日│刑法第185 條之│張泳傑犯過失傷害罪││ │年度│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4 、第284 條第│,處有期徒刑參月,││ │審交│碼2628-DV 號自用小客車│1 項前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字│,沿桃園市○○區○○路│ │幣1 千元折算1 日;││ │第11│往蘆竹區方向,行經桃園│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8號 │市○○區○○路與經國路│ │逸罪,累犯,處有期││ │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徒刑貳年陸月。 ││ │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 ││ │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 ││ │ │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 │ ││ │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 ││ │ │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 │ ││ │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 ││ │ │來車之車道內,當時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 │ ││ │ │轉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 ││ │ │,適林以庭騎駛車牌號碼│ │ ││ │ │709-NFK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附載劉○○(民國92年2 │ │ ││ │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 ││ │ │料詳卷)至上處,因避煞│ │ ││ │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 ││ │ │,致林以庭受有顱骨骨折│ │ ││ │ │及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 │ ││ │ │骨折、左眼頓傷、左股骨│ │ ││ │ │骨折之傷害;劉○○則受│ │ ││ │ │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裂傷│ │ ││ │ │、左側氣、血胸合併左側│ │ ││ │ │第1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 ││ │ │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 │ ││ │ │多處擦傷之傷害。詎張泳│ │ ││ │ │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 ││ │ │,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 ││ │ │復未將林以庭、劉○○送│ │ ││ │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 │ ││ │ │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 │ ││ │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 ││ │ ├───────────┴───────┴─────────┤│ │ │證據: ││ │ │1.被告張泳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庭、劉○○、證人林峻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 │ 白。 ││ │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肇逃(通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 │ │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數 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號│均含包裝袋│ │ │ ││ │) │ │ │ │├─┼─────┼───────┼───────┼───────────┤│㈠│米白色粉塊│2 包(驗餘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5.15公克) │洛因成分 │驗室106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40 號鑑││㈡│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定書 ││ │ │0.49公克) │洛因成分 │ │├─┼─────┼───────┼───────┤ ││㈢│白色粉末 │1 包(驗餘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 ││ │ │2.32公克) │洛因成分 │ │├─┼─────┼───────┼───────┤ ││㈣│白色粉塊 │1 包(驗餘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 ││ │ │0.35公克) │洛因成分 │ │├─┼─────┼───────┼───────┼───────────┤│㈤│白色粉末 │1 包(驗餘含袋│含第一級毒品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毛重1.845 公克│洛因成分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 │106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 │ │ │ │:UL/2017/0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白色粉末 │1 包(驗餘含袋│含第一級毒品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毛重0.3553) │洛因成分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 │106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 │ │ │ │:UL/2017/0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表三:

┌─┬──────────┬──┬───────────────────┐│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號│ │ │ │├─┼──────────┼──┼───────────────────┤│㈠│注射針筒 │4 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㈠犯行所用 │├─┼──────────┼──┤ ││㈡│削尖分裝吸管 │2 支│ │├─┼──────────┼──┼───────────────────┤│㈢│注射針筒 │2 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㈡犯行所用 │└─┴──────────┴──┴───────────────────┘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