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未扣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巡邏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李春意等3 人發現,並於盤查查驗身分後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紅色吸管1 支,經當場檢驗吸管內含之物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辯稱:伊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那天來開庭,伊把車停在正光路計程車的那個地方,面對地檢署停在右邊計程車的後面,伊知道只有計程車才能停,但不知道那裡是紅線,保安隊說伊違規停車,經警查詢後發現伊是毒品列管人口,但查獲當天應該是過了列管期間,當場有三位警察,沒有問伊可否搜車,是兩位警察架住伊不讓伊過去,另一位警察去翻伊車;又稱是警察當時叫伊把車打開,伊就把車打開了,警察說若伊不把車打開就要帶伊回去,警察找到吸管後就說是伊的,伊當下叫警察驗指紋,但警察驗到沒有可比對的指紋,警察沒有說伊是現行犯,警察說伊疑似施用毒品要帶回去,伊也一直跟警察說吸管不是伊的。在現場,警察叫伊脫褲子,當下旁邊還有歐巴桑在掃地,保安隊的在車上找到一支吸管,然後把伊強行帶回去驗尿,這真的是不合法的搜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爰就相關查獲經過及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搜索、扣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李春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違規停車。」、「事後有對被告身體及車輛進行搜索。」、「(當時是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嗎?)要檢視的時候有告知被告,被告當下沒有拒絕。」、「一開始我先檢視被告的側背包,檢查完側背包後我告知被告要檢視車輛,當時被告的車鑰匙是放在他車子的後行李箱上,被告說車鑰匙在那裡,且被告當時沒有拒絕,我就拿被告的車鑰匙開門檢視車輛。」、「(一開始為何會針對被告徵得他同意進行搜索的動作?)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你當時在查獲被告違規時,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詢嗎?)我們先過濾被告身份,經查詢得知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所以才進一步檢查被告身上及車輛。」、「(當時被告告知你鑰匙在哪裡時,你就去開被告車輛搜索,當時被告有無明示告知你不能對他的車輛翻找?)沒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被告問:這件事是否從頭到尾就是非法搜索在先?)我剛剛就有說過要檢視任何物品,我都有先詢問被告,被告都沒有拒絕。我有問被告鑰匙在哪,被告也有告訴我鑰匙在哪,被告也沒有拒絕我檢查他車輛。」、「(被告問:你只有詢問我鑰匙在何處,並沒有表示要檢查我的車,有何意見?)我檢視完被告包包後,我有告知被告說車子要檢視,被告當時把東西拿出來,他把車鑰匙放在車的後行李箱那,並說車鑰匙在那,所以我認為被告同意我檢查。」、「(被告問:我只有回答你車鑰匙在那邊,但我沒有聽到你要搜索我的車,若我知道你要搜索我的車,我不會同意,因為我的毒品管制兩年的時間已經過了,有何意見?)若被告不是治安顧慮人口我們不會詳加檢視被告的身上及車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在你對被告車輛進行檢視或搜索時,其他兩名員警有無對被告有肢體接觸或架住被告不讓他過去查看你檢視或搜索的過程?)其他兩名員警是在旁警戒及檢視被告身上的物品,並沒有控制被告的行動。」(本院卷第52頁背面)、「(依照方才勘驗密錄器的勘驗結果,『警員C 表示:我有看到那裡嗎?我有看到你在跟我大小聲就好了嘛,來,車子裡面看一下就好了,來』,被告就回答『鑰匙在那邊』,該名警員C 是否是你?)是。」、「(在方才勘驗結果你表示『我有看到那裡嗎?我有看到你在跟我大小聲就好了嘛,來,車子裡面看一下就好了,來』,被告表示『車鑰匙在那邊』,你當時詢問被告是要看車內,所以被告才回答車鑰匙在那邊時,被告瞭解你是要檢視他的車輛嗎?)被告應該瞭解,若被告不了解就不會回答車鑰匙在那邊。」(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對於同意搜索到搜索扣押到證物封緘,被告有無任何抗辯?)沒有。」(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2.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為:⑴被告:臨檢,結果

警員A:在哪裡被發現,被找到被告:不是啦,那就紅綠燈的時候攔我下來,我就直接

跟他說我不會警員A:那現在沒有了啦,吼被告:沒有,沒有警員A:好,我稍微看一下被告:可以阿,可以阿(警員A搜索被告身體)警員A:這麼衰喔被告:就是這樣,我本來想說運氣好還贏錢警員B:這樣運氣很差警員B:來,證件先還你警員A:來,口袋警員B:有內袋嗎被告:沒有,沒有警員A:我看一下啦被告:可以阿,可以警員A:你皮帶解掉一下好不好警員B:我幫你拿、我幫你拿,沒關係警員A:放這邊可以警員A:好,OK,可以被告:這邊沒有東西警員C:鞋子看一下可以嗎被告:蛤警員A:鞋子啦被告:鞋子警員A:對警員A:穿這麼潮的鞋子阿警員C:你曾經去採尿嗎被告:我已經過了警員C:過了嗎被告:我2 年多,10天10個月也有去警員B:襪子看一下啦被告:都可以,都可以警員A:你這隻脫就好被告:沒有吼,我覺得這樣吼警員A:嘿被告:沒辦法了,到這邊就好了,不要再脫了警員A:不會,不會,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被告:再脫我要到法院去脫了阿(被告轉身並走往地檢署方向,經警員A制止)警員A:ㄟ警員B:不要不要被告:不是阿警員B:不要這樣警員A:阿伯不要這樣被告:怎麼搞得這樣子啦警員A:看一下而已阿被告:看一下沒關係阿被告:你怎麼一直戳警員A:我請你脫,我有脫你的鞋子嗎被告:不是阿,你等一下又叫我警員A:我請你配合而已阿被告:如果又叫我脫內褲怎麼辦警員B:不會啦,不會啦警員C:大哥,你是有帶東西嗎被告:沒有警員C:沒有就好了警員C:你還在管制被告:我沒有管制了警員C:你現在在管制被告:沒有,我就過了被告:我2 年多警員A:那你會來開庭警員C:我跟你說你就在管制,我沒有騙你被告:我2 多就過了啦,剛剛警員C:你什麼時候出來?你什麼時候出來?被告:我2 年年前,差不多2 、3 年警員C:你哪一年、你哪一年出來的被告:你不要說我今年幾年,102 年、103 年我就出來

了警員C:你要管制3 年啦被告:沒有啦警員C:電腦裡面還在管制被告:剛剛,我法、法官還跟我說,沒有了,叫我好好

工作警員C:那我電腦都是假的阿被告:我不是說你電腦都是假的警員C:對阿被告:剛剛法官跟我說,我是說剛剛法官跟我說這樣警員A:不是阿,法院系統跟我們警察不一樣,他這邊結束,我們還要追2 年。

被告:但是我講給你聽,我的意思人家女孩子在這邊掃地,你叫我一直脫內褲,一直脫是要怎樣。

警員A:這東西就是再犯率比較高,我們檢視一下,我們也沒脫你,請你脫一下看一下就好。

被告:我的意思是你脫到這,你叫我脫內衣褲,脫到這。

警員A:就是我們遇到狀況比較多警員B:就是警員C:就是路邊我們也知道做這件事讓你很沒面子,我們不會這樣做,大約看一下。

被告:這邊如果沒人沒關係,這邊有人在掃地警員C:你讓我看一下暗袋警員A:看過了,看過了被告:剛剛有翻已經看過了警員C:抱歉啦,因為這個我跟你說被告:有就有警員C:我知道我知道,不會啦,不會啦警員A:我們遇到的情況比較多警員B:對阿對阿被告:上次闖紅燈我就自己交出來了(警員C搜索被告身體)警員C:我們最多就給你摸一下,不會給你警員C:你有你的隱私,我們不會給你亂來,那你瞭解

嗎?被告:不是,我是說你現在又叫我警員C:我有看到那裡嗎?我有看到你在跟我大小聲就

【好了嘛,來,車子裡面看一下就好了,來】被告:【鑰匙在那邊】【(警員C搜索被告自用小客車)】

警員B:好了,先收起來啦警員A:好啦,大哥,我們今天第一次見面,我也不認

識你,你也不認識我,我也不知道你以前的案子是什麼情況。

被告:我交出來的,真的我自己交出來的警員A: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那是那是你說的,我們

遇到的情況比較多,所以我們會檢視的比較仔細一點,可是我們會尊重你的意思,我們不會叫你脫到那邊去,我就跟你講。

被告:我是說一直來一直來,我就一直注意那個女孩子警員A:因為因為我們,我們電腦有資料警員B:我們電腦裡面有資料警員A:我們電腦裡面有資料,所以我們會界線會比較高一點,比較謹慎一點。

警員B:對阿對阿警員A:這樣就好了警員B:我們也不會為難你太多,是稍微看一下,檢視一下,好不好。

被告:因為總是不好意思,你聽得懂嗎?警員A:我知道啦,先穿起來啦警員B:好啦好啦警員A:就是我們遇到情況比較多,所以才會稍微看一

下,這樣看過後,以後以後我們看到見到面了,打個招呼就好了,我知道你是什麼人。

被告:你有空常去山仔頂警員A:山仔頂被告:山仔頂啦被告:我朋友也是你們隊上帶回去的,我知道警員A:桃園嗎被告:像江衍明這些警員A:不是我們這邊的吧警員B:如果不是桃園,我們基本上不會知道被告:桃園的啦警員A:桃園這邊,你說的是分局的吧被告:不是啦,保安警員A:保安的嗎警員A:那我不認識啦,你剛講那個是誰被告:山仔頂你知道嗎警員A:山仔頂我知道,我知道在哪裡阿警員A:可是那我,然後呢?被告:像他們阿也是,說實在他們對你們的風評也是有好有壞。

警員A:我是說我們不認識,所以狀況比較多,檢查比

較仔細,現在我知道我們認識,我知道你是配合的,你之前的案子是你自己都有交出來的。

被告:我闖紅燈,我就警員A:我知道,現在我才知道阿被告:恩阿警員A:我們不聊天,我們怎麼會知道,對不對被告:我說實在的,你看為什麼鍾雅蘭法官她會判我說去代替療法。

警員A:因為你自首嘛,你就自己拿出來了嘛警員B:因為態度好嘛,對不對,就配合阿被告:我就出示、工作證明出示給她看警員A:你在做什麼事被告:我就坦白跟他講,我好不容易警員A:家裡有人要養嗎?小孩子還是被告:都大了警員A:大了還好啦被告:我是因為這麼多年來警員A:不小心被告:我是因為這麼多年來,這種地方已經不想勉強了

,所以才去找工作做,不然我覺得我這個年紀,我小孩一個在友達,一個在台積電,一個做護理師。

警員A:那不錯阿警員B:那很優秀阿被告:你說我要做事,我不用做事阿,但是我就是去找一個工作做。

警員A:有事做才不會想東想西啦被告:人要是來找我,我就說我沒空警員B:忙啦被告:現在有心那種的,剛剛我是...警員B:抱歉警員A:我知道啦警員B:我知道啦警員A:我跟你解釋一下,以後看到吼,你是什麼叫什

麼被告:江、江警員A:江先生吼,以後看到吼,打個招呼就好了,好

不好被告:(點頭)警員A:配合一下口袋看一下就OK了警員B:叫一下富哥就沒事了,對不對,你本來就是大哥阿,長輩阿,對不對。

被告:我就是跟你們學長差不多年紀啦警員A:我知道被告:我說實在警員A:你有你的隱私啦,我們有我們的顧慮,就是我

們要達到一個平衡,我們不會看得太誇張,看得太超過。

被告:我說實在的啦,我這台車用自己的名字,我又不

是傻了,因為我有心要那種的,我不怕你們去查。

警員A:沒有啦,我們是法院地檢署叫我們過來趕車被告:你們剛剛...沒有啦,你們剛剛查那台白色的我就有看到。

警員A:他是停紅線嘛被告:對阿被告:我意思是我要是沒有要過來開,我剛剛坐計程車

走就好了,我要是今天有做壞事情,我也知道你們一定在這邊等我。

警員B:對對對被告:說實在的啦,我不是警員A:就是說立場不一樣嘛被告:我今天就是清清白白我才敢過來開警員A:你沒帶東西吼被告:我不是沒帶東西,我是沒在用了警員A:我知道,你是正常人啦,所以說反應才會比較激動一點。

警員B:嘿阿警員A:一般人做壞事情,...被告:對,我意思是警員A:沒關係啦,這邊你又不認識,你說認識自己家裡門口,那就難說了。

警員B:鄰居可能比較難解釋一點啦,但這邊他們都不認識你嘛,對不對。

警員A:我們是警察看過,我們沒問題就OK了警員B:我們是比較謹慎一點啦被告:有,我就直接那個交出來了啦,我不會去那個警員A:就是說我們之前不認識,所以你那是怎樣的人

,我們不知道不瞭解,那今天這樣聊過後,我們知道瞭解,以後打個招呼,沒問題就OK了,我不會這樣子。

警員B:嘿阿嘿阿被告:我也是對自己說,我不再碰這個東西啦警員A:對阿被告:怎樣(被告起身走至車旁)警員C:你那邊有一個吸管我幫你驗驗看被告:怎麼有1 支這個警員C:我不知道我掀開就看到了警員C:我這在錄影喔被告:好阿好阿警員A:沒關係啦,這吸管不代表什麼啦被告:這車說實在的,這個吸管,我這車子吼,你像江衍明他們就借去開,說實在的。

警員A:會不會怕?被告:到底怎樣我也不知道被告:這怎樣,我不知道,講實在話,這是1 支吸管而已,可以讓我過就讓我過,好不好。

警員A:我跟你說那個吸管跟你沒關係被告:我真的是沒有關係,我真的是沒有關係警員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那吸管吼不管它有沒有反應,跟你沒關係的話,就沒關係。

警員A:我跟你講說,那只是個器具,那不是毒品,你說今天有1 包在車上。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警員A:有1 包在車上,你就推不掉了被告:我的意思是如果是這樣可以讓我過嗎?你就跟你

那個警員A:不是你聽我講被告:因為那真的不是我的警員A:你聽我講那只是個器具,你懂嗎?警員B:對阿被告:我知道,我知道警員A:那只是個器具,那不代表什麼,那不是持有警員B:只是1 根吸管嘛被告:我是先講,先跟你們講一下說,百分百絕對不是

我的警員A:沒有關係啦,你等一下跟督導講一下吼被告:因為我車真的借給比較多人吼被告:可以給我過嗎?法官都給我過了警員A:我們不會說那不是你的硬說是你的警員B:對阿被告:不是阿,真的不是我的啦被告:兄弟兄弟,只有1 支那個可以過就讓我過,好嗎

?警員C:你尿驗得過就好被告:不要再帶我回去了,還有人再等我警員A:你這邊有尿尿就可以了被告:真的啦警員C:你驗尿可以過就可以過被告:真的啦警員C:你尿能過嗎?被告:蛤警員C:你尿過就好了被告:我剛出來才尿的,你叫我什麼時候再去尿,說實在的,我車借。

警員C:你車借誰,你叫他出來就好了被告:車子有就是借江衍明他們開而已阿警員C:你就指認他們阿,你尿驗得過再說阿,你要指證他再。

警員A:大哥,不用這麼麻煩啦警員B:東西幫你放這裡喔警員A:你那個東西只是一個器具而已啦,不管就算是

你的也好啦,就算上面有毒品的反應也好啦,那都跟你那也沒關係,你沒用那也是之前遺留的,盡量推沒關係,我們也不會帶你回去啦,懂意思嗎?被告:拜託一下警員A:我就跟你講就是這樣子,我們不會說那個有反應就帶你回去。

警員B:不會再刁難你啦警員A:你懂意思嗎警員B:我們也不會推給你啦,你知道嗎被告:我已經警員B:我們是就事論事阿警員A:我知道你沒用就好了嘛警員B:對阿對阿被告:我不知道車上怎麼會有那1 支,我真的不知道警員A:我說那沒關係被告:這車昨天早上才去保養的,你看輪胎警員A:大哥,你沒有用就沒關係警員B:沒用就沒關係警員A: 沒有用就沒關係被告:不是阿,怎麼會跑出那個警員A: 沒有用就沒關係警員B:我問你吼,你尿驗得過嗎?如果真的要驗的話

,驗得過嗎?你現在,我們都在聊天,沒有關係你講看看。

被告:我知道,說實在的啦,我剛跟你們說我在做事上班,其實我是在賭場上班。

警員A:蛤被告:賭場上班警員A:你講國語啦被告:賭場啦警員A:嘿,然後呢被告:你說有沒有漂流(聽不清楚,音似)到二手的,我不知道。

警員A:不會啦,他那個濃度不一樣阿警員B:對阿對阿,如果只是二手的,不致於、不致於尿會驗不過。

警員A:像你這樣我們去掃毒的警員B:不是每個尿都驗不過,對不對警員A:我們不是也是會超過被告:我是覺得吼,一個機會啦警員A:我就說那個,你你你你尿驗得過,那個就不關你的事了。

警員B:對對對被告:會不會過,我不知道啦警員A:怎麼會不知道?你有沒有用你不知道?被告:我沒有用啦警員A:那就會過啦被告:對阿,我的意思是警員B:吸二手的話是一定會驗得過的啦警員A:今天我們3個人,3個人在這邊,又有監視錄影

器,你剛剛講那麼大聲,大家都看過來,這樣子,對不對。

被告:沒啦,我就說那支確實不是我的,你現在又叫我警員A:我不是說那是你的,那只是個器具,不代表什麼警員B:對對對,那只是1 個東西被告:現在叫江衍明出來警員A:看你啦,就看你,你要不要供他出來就看你警員C:這車是你的?被告:對,車是我的警員C:這車是你的?被告:對阿,車是我的警員B::這樣就好了警員C:我都還沒摸,我都還沒摸,要驗指紋都來得及,我都沒摸,只是照相。

被告:不會,不會,我不會走警員B:沒有啦沒有啦警員A:不要太靠近被告:那、那有沒有反應我不知道啦警員A:沒關係啦,你就算有反應警員C:你站那邊看你就知道,在哪邊,你一直靠過來

幹嘛警員B:就算有反應,就算有反應,你尿如果沒反應也沒關係。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警員A:我們就算了我們就算了,好不好警員B:對阿被告:不是啦警員A:這樣可以了吧,幫你了被告:我真的還有約人啦警員A:蛤被告:我有約人啦,不要耽誤警員A:不是耽誤,就只是驗個尿而已,不要多久的時

間被告:好,那現在在哪邊驗?警員A:可以阿,看你阿被告:這邊警員A:這邊可以嗎?被告:可以阿警員A:等一下,等一下, 先等一下警員B:我們先看哪個吸管有沒有反應,如果有反應的話可能真的就要。

警員A:沒反應的話你不就白尿了警員B:對阿,它沒反應你就不用尿了阿被告:因為我講實在的,那支吸管百分之百不是我的警員A:就沒關係,就算它是毒品反應也跟你沒有關係警員B:重點是大哥你的尿如果過了你就你現在就可以立刻離開。

被告:現在尿,我尿不出來啦警員A:等一下警員B:那就先等一下嘛,對不對被告:你們這樣我覺得警員A:除非今天在你車上搜到1 包啦警員C:我用衛生紙拿的,沒有碰到警員A:刑事訴訟法規定吼,有一個叫自白要件啦,如

果你有用的話,、近期有在用的話,真的去施用喔,你坦承的話註記在筆錄上。被告:剛才鍾雅蘭法官也跟我講過警員A:嘿,對警員A:知道吼,懂意思吼警員B:你現在應該知道啦警員A: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吼,一定要給你減輕或免除其刑啦。

警員A:只是先問你啦,最近有沒有用啦被告:(搖頭)沒有警員A:最近沒用,好,OK啦,那這樣怕什麼?警員B:對阿,尿驗得過,到時候這東西當場警員A:又不是毒品警員B:對阿被告:我是覺得1 支吸管警員A:我跟你講一樣啦,今天1 瓶的的吸食器也是要

驗啦,你懂嗎?警員B:對阿警員A:今天現場有幾個人就驗幾個人,剛好就你1 個

人,你又是車主,你要交代一下阿,我們找你麻煩的話就是你尿沒反應,我們還是你去找那個人,把他交代出來,這才是找你麻煩。

警員B:對阿警員A:你知道意思嘛被告:你看你們那些人把我翻成這樣警員A:你有那個就敏感阿警員A:對不對被告:(搖頭)警員B:對阿警員B:我們是謹慎我們真的是謹慎,對不對⑵①密錄器由證人李春意帶在胸前往前拍攝。

②從11:12:02秒至11:12:44秒,拍攝內容為:證人

先檢視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裡面含香菸、皮包,之後再檢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駕駛座車門門把、駕駛座座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交接處、中央扶手、面板。

11:19:54秒,檢視駕駛座左後方,證人翻起座墊發現靠近車門旁有紅色吸管即扣案物品。

11:20:18秒,證人告知被告有發現紅色吸管即扣案物品,再檢視左後方腳踏墊,翻閱後車廂空間,在翻開下方的墊子,右前座位包含座位腳踏墊、右前置物箱,檢視後座衣服、置物袋。

11:24:53秒,證人拿相機拍攝吸管,此時該扣案紅色吸管尖部有白色粉末。

11:27:29秒,拿出試劑檢驗,經檢測後呈現一條線。

11:31分,證人告知被告依照刑事案件走,並告知要回保安隊。

11:32:30秒,被告已上警車後方。③拍攝過程中,證人在檢視車輛時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

其他兩位員警發生爭執,證人即往回走到三人發生爭執的地方,此時可以看到被告站在車輛的後方,警員

A 在螢幕前方即被告的右側,警員B 在被告的左側,距離被告後車廂部分約一至二人的距離。

3.綜上以觀,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證人李春意及其餘兩名員警3 人發現,經其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現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故依序檢視被告隨身包後,再經其同意後,進而檢視被告車輛,被告於聽到後警察要檢視車輛時,仍主動告知該車之鑰匙在後車廂上方處,當下並無任何拒絕言詞,證人李春意依被告指示拿取汽車鑰匙入內翻動車內物品,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坐墊靠近車門門處發現系爭紅色吸管1 支,且證人李春意在檢視上開車輛時,另外兩名員警正在車輛後方與被告交談,三人口氣平稱、正常站立,並無被告所稱兩位員警架住伊,另一人違法搜索等情,況從勘驗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所稱警察稱若伊不把車打開就要帶伊回去,及警察找到系爭吸管後就說是伊的,伊當下叫警察驗指紋,但警察驗到沒有可知比對的指紋等情,反而是警察要求被告指證系爭吸管為何人所有,經當場檢驗系爭吸管之物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而將被告返回刑警大隊採尿,且亦對系爭吸管以光源檢視法、氰丙烯酸酯法採集採驗指紋,然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又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簽名,應表示被告確有同意警方搜索車輛,且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足認被告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得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採尿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2.經查,上開查獲系爭吸管1 支,為警在被告面前當場以台塑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所坦認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第28頁),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持有毒品器具而逮捕被告乙情,而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可逮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沒有脅迫伊排放尿液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為其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況被告係經逮捕到案,倘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警員提出採尿要求時,不排放尿液供警員採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實難認警員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既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警員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自合於前揭規定。

3.退而言之,縱認證人李春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帶回保安警察大隊後才對被告進行逮捕的動作。」、「(在保安警察大隊時,是以何種方式請被告做尿液檢測?)告知被告不是一支吸管就可以認定有罪,必須採集尿液證明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所以被告就出於自願做尿液檢測。」、「(當時你們會想請被告跟你回保安大隊是否因為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且在被告駕駛車輛上發現有施用毒品的吸管,且該吸管呈現毒品反應,才需要進一步請被告釐清有無施用毒品)最主要是在被告車上發現吸管呈現毒品反應,才會帶被告回我們隊上採集被告尿液證明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削尖吸管是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但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就要以採集尿液檢驗。然後我們帶回保安警察大隊,我們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才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你們查獲毒品案件,在被告身上沒有扣到毒品,而是扣到疑似施用毒品的器具例如注射針筒、削尖吸管,被告又否認疑似毒品器具非其所有時,你們的流程為何?)我們會先帶回局裡後採集尿液,若呈現陽性反應,我們會認為有施用毒品,才會逮捕被告,告知被告權利,然後將搜索扣押筆錄、通知表等資料請被告簽名,然後才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本件的處理情形也如同我方才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等語,足認被告係當場否認查獲之物為其所有,然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為確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進而將被告帶回保安警察大隊,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才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未經依法拘提或逮捕,是本件警方無從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強制採尿,僅得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為之。

⑴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故同以令狀主義為原則(鑑定許可書或搜索票)。惟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本條於採尿情形下,亦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李春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的尿液如何採

集?)我們提供免洗杯讓被告自行去排放尿液,同事在一旁監看,尿液排完後就進行初步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我們就告知被告權利。」、「(在現場查獲紅色吸管到將被告帶回保安大隊,這個過程約多久?)大約五分鐘到八分鐘。」、「(到保安大隊後,就立即請被告去採尿嗎?)先確認被告褲頭有無其他危險物品,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立即去採尿。」、「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及對照表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是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30分,故應是將被告帶回保安大隊後就進行採尿,是否如此?)因為要看被告有無當場可以排尿,所以加上車程時間,應該差不多。」、「(被告在採尿過程中,被告有無拒絕?)無。」、「(有幾人陪同被告進行採尿?)一般是兩個人左右陪同被告進去採尿。」、「採尿的全程中小隊長都在場嗎?)我在廁所的採尿室。、」「(當下有聽到被告被以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要他排尿嗎?)沒有。」、「被告在採尿室待了多少才做尿液排放?)不會很久,我們進去後先檢查被告身上褲子,檢查完後會詢問被告現在是否可以排尿,若被告可以排尿,排完後才初篩。」、「(被告排尿完後你們做篩檢,發現有毒品反應,你們就直接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嗎?)我們先讓被告用完午餐,同時進行讓被告文件簽名。」、「(被告當天的筆錄是由你做記錄的嗎?)是的。」、「(筆錄製作完畢後有無讓被告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係同意配合警方回所採尿,而無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警局或強制對被告採尿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對你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於105 年11月16日11時5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在員警戒護下親自排放後封蓋捺印的?員警有無脅迫你排放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尿液後再封蓋捺印的。警察沒有脅迫我排放尿液。」、「(你所排放之尿液,經員警在你面前以台塑生醫所生產的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屬實?)我所排放的尿液,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完全屬實。」、「警方初步檢驗我的尿液時,我有在旁親眼目視,而且警方看拿台塑生醫毒品陽性反應的圖示講解給我聽,並且讓我清楚了解我所排放的尿液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警方有無對你違法取供?)是在我自由意識下的陳述。警方沒有對我違法取供。」,被告並於調查筆錄末尾簽名按捺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第9 頁),足認被告既係於警局內接受調查,並將被告同意採尿之旨記載於筆錄內由被告簽名表明同意,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案發時被告為5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方既已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採尿,被告亦表示同意之旨,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教育程度,對於警方詢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智商正常,當能明瞭同意採尿之法律上意義,又被告既已於調查筆錄陳明警方並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其所陳述亦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表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則本件採驗尿液應係徵有被告之同意,堪可認定。是本件員警因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又在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施用毒品器具即系爭吸管1 支,依此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人口,則警員因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經被告同意對其為採尿蒐證措施,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同意警員對其採驗尿液,此並有被告105 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採尿之程序尚無瑕疵,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毒偵卷第23頁、第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至扣案之紅色吸管1 支,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與本件施用毒品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