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49 號、第20841 號、第21287 號、第21389 號、第21556號、第21758 號、第22508 號、第23830 號、第25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茗凱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倘用於人體,係以藥品列管,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起至105 年間止,委託朋友或透過網路向大陸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均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並由該大陸賣家委託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提單主號及提單分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嗣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茗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名富、蔡侑穎、張展維、程志強、葉永照、張文佑、賴炳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4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 至8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0841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2至14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6 至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55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9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21758 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12至12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7 至8 、10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2383

0 號卷,下稱偵查卷八,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0013118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黑貓宅急便收執聯、貨運派送資料明細、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27日

FDA 研字第1050020088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13113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

6 月8 日FDA 研字第1050019755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11日FDA 研字第1050010562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9 日FDA 研字第1050014368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報關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1609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105001332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5 年7 月7 日FDA 研字第1050024668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至15、17、19頁、偵查卷二第

11、16至19、21至23頁、偵查卷三第6 至11頁、偵查卷四第10至11、13至15、17至17頁反面、偵查卷五第14至15、17至

19、23至24頁、偵查卷六第13、15、18至18頁反面、20至21、23至36頁、偵查卷七第12至13、18至19、24至26頁、偵查卷八第6 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25662 號卷第8 至10、12至14、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不詳賣家處購得之上開電子菸油既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當屬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以進口論。本件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電子菸油,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為都沒有收到進口之物品而一再要求賣家寄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未收到貨品,又多次另行起意要求賣家再次寄送,基此,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附表所示之禁藥,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犯意,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擅自輸入禁藥係供己個人使用,又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表:

┌──┬────┬────┬────┬────┬───┬───┬───────────────┬───────┐│編號│進口日期│查獲日期│報關業者│進口快遞│提單主│提單分│進口貨物 │主文 ││ │ │ │ │貨物簡易│號 │號 │ │ ││ │ │ │ │申報單號│ │ │ │ ││ │ │ │ │碼 │ │ │ │ │├──┼────┼────┼────┼────┼───┼───┼───────────────┼───────┤│ 一 │104 年11│104 年11│仕方航空│CX04648Y│160-99│071965│MVAPORZ ABC 共18瓶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11日 │月11日 │貨運承攬│J204 │731564│2006 │ │藥罪,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拾捌瓶均沒││ │ │ │ │ │ │ │ │收。 │├──┼────┼────┼────┼────┼───┼───┼───────────────┼───────┤│ 二 │105 年3 │105 年3 │東慶國際│CX05710M│160-25│937130│Steep VAPORS PopDeez(CARAMEL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7 日 │月8 日 │運通有限│1317 │554362│8141 │POPCORN FLAVOR E-LIQUID )共42│藥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瓶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肆拾貳瓶均││ │ │ │ │ │ │ │ │沒收。 │├──┼────┼────┼────┼────┼───┼───┼───────────────┼───────┤│ 三 │105 年3 │105 年3 │東慶國際│CX05710G│297-58│937130│Ace Vaporz PADDLE POP 共65瓶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11日 │月11日 │運通有限│7084 │650594│8040 │ │藥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CX05710G│297-58│937130│Ace Vaporz PADDLE POP 共65瓶 │油共壹佰叁拾瓶││ │ │ │ │7089 │650594│8051 │ │均沒收。 │├──┼────┼────┼────┼────┼───┼───┼───────────────┼───────┤│ 四 │105 年3 │105年3月│東慶國際│CX05710M│160-27│937130│Brewell VAPORY BREW#88(0.6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18日 │19日 │運通有限│0685 │535476│7941 │)共42瓶 │藥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肆拾貳瓶均││ │ │ │ │ │ │ │ │沒收。 │├──┼────┼────┼────┼────┼───┼───┼───────────────┼───────┤│ 五 │105 年3 │105 年3 │仕方航空│CX05648H│160-27│391381│ANML(FURY)共61瓶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27日 │月27日 │貨運承攬│5985 │937490│9006 │ │藥罪,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陸拾壹瓶均││ │ │ │ │ │ │ │ │沒收。 │├──┼────┼────┼────┼────┼───┼───┼───────────────┼───────┤│ 六 │105 年4 │105 年4 │東慶國際│CX05710G│160-27│368487│LONGHORN VAPOR CO . (PRIVATE │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15日 │月16日 │運通有限│F289 │708516│4106 │COLLECTION 4 MG WILD RODEO)共│藥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41瓶、LONGHORN VAPOR CO . (VG│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COLLECTION Paradise Island 3mg│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1 瓶 │油共肆拾貳瓶均││ │ │ │ │ │ │ │ │沒收。 │├──┼────┼────┼────┼────┼───┼───┼───────────────┼───────┤│ 七 │105 年4 │105 年4 │東華國際│CX05736M│851-25│368484│O .M .G E-LIQUID WTF ICE共43瓶│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27日 │月27日 │運通有限│3656 │299411│7031 │ │藥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肆拾叁瓶均││ │ │ │ │ │ │ │ │沒收。 │├──┼────┼────┼────┼────┼───┼───┼───────────────┼───────┤│ 八 │105 年5 │105 年5 │世捷航空│CX050B2T│160-28│937130│TEA UP(HONEY BLACKTEA)共40瓶│林茗凱犯輸入禁││ │月7 日 │月7 日 │貨運承攬│V002 │461565│7114 │ │藥罪,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 │ │ │ │刑肆月。扣案含││ │ │ │ │ │ │ │ │尼古丁之電子菸││ │ │ │ │ │ │ │ │油共肆拾瓶均沒││ │ │ │ │ │ │ │ │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