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君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吳振瑜」印章壹枚、「吳振瑜」之署押陸枚、「孫敏振」署押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孫敏振」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吳振瑜」署押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葉煌暖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之「吳振瑜」印章壹枚、「吳振瑜」署押拾玖枚、「孫敏振」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君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1 樓「駿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孫敏振之前妻,兩人共同經營駿慧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使用,李慧君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吳振瑜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葉煌暖佯稱:吳振瑜有意要出售系爭土地,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於101 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吳振瑜」之印章,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偽造之「吳振瑜」印章、盜蓋「孫敏振」印章及偽簽「吳振瑜」、「孫敏振」署名,表示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敏振,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再於101 年9 月17日,在葉煌暖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向葉煌暖提出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瑜、葉煌暖及孫敏振,李慧君復提出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650 萬元之支票、孫敏振所簽立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李慧君及孫敏振所共同簽立之借據作為擔保,使葉煌暖陷於錯誤,誤認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敏振,葉煌暖乃於同日匯款650 萬元至駿慧公司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消防安檢為由,向吳振瑜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吳振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經吳振瑜交付前開印章及文件後,李慧君乃於同年10月17日,先在臺灣地區某處,未經孫敏振同意,在不動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書上,盜蓋「孫敏振」印章及偽簽「孫敏振」署名,以表示孫敏振向葉煌暖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偽造不動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書私文書,復在前開廠房內,向葉煌暖出示前開吳振瑜所提供之文件及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敏振及葉煌暖,並佯稱: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予葉煌暖,以擔保葉煌暖債權等語,另提供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孫敏振所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孫敏振所簽立之借據作為擔保,致葉煌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490 萬元(扣除10萬元利息)至駿慧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預
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吳振瑜」之印鑑章及偽簽「吳振瑜」署名,表示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葉煌暖,以此方式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私文書,李慧君復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麗惠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吳振瑜」之印鑑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葉煌暖,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瑜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 月14日及102 年1 月30日,在前開廠房內,以吳振瑜現有急用,葉煌暖若願意借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葉煌暖名下為由,向葉煌暖借款,李慧君並提供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李慧君所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李慧君所簽立之借據(以上為102 年1 月14日借款之擔保)、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李慧君所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李慧君所簽立之借據(以上為102 年
1 月30日借款之擔保)作為擔保,致葉煌暖陷於錯誤,而於
102 年1 月14日及102 年1 月30日,匯款6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駿慧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李慧君未如期清償借款,葉煌暖乃向李慧君及吳振瑜寄發存證信函,吳振瑜因而向葉煌暖反應對於上揭情事全然不知,葉煌暖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煌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敏振、江麗惠、吳振瑜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本票、支票、借據、不動產抵押
擔保借貸契約書、吳振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債務償還協議書、和解書、債務協商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雖偽造「吳振瑜」、「孫敏振」」2 人之署名及指印,然因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自非可以受害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此舉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為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被告事實欄一、㈢同時偽造「吳振瑜」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1 個,應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吳振瑜」之
印章1 枚;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麗惠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行使而登載,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行為。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貪圖不法利益,以他人名
義偽造文書而詐取錢財,致告訴人葉煌暖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犯罪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吳振瑜」印章1 枚、「吳振瑜」署押
6 枚、「孫敏振」署押6 枚;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孫敏振」署押2 枚;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吳振瑜」署押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貸契約書、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已分別交付葉煌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6 月8 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638,400元,並自106 年6 月25日起分期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願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歸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透過上開調解之履行甚或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獲填補,而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李慧君應向葉煌暖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一、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陸萬元。 ││二、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玖萬參仟陸佰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