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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璇(原名吳秀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亞璇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起,在胡孝淞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新通企業行擔任會計乙職,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為負責資料登打業務,且任職至105 年4 月6 日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日,在上址利用工作之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並盜用「新通企業行」及負責人「胡孝淞」之印章,蓋印於離職證明書上,表示其業已於105年1 月31日離職,再於任職期間之105 年3 月11日、105 年

4 月24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用以申請失業給付,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5 月9 日核撥失業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 萬4,209 元,至吳亞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通企業行、胡孝淞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孝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亞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孝淞、證人黃資媞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2至96、104 至106頁),並有異動檢核後查詢、新通企業行員工請假卡、新通企業行汽車進廠車輛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7日保普就字第10513013590 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

5 年8 月4 日桃就給字第1050007037號函及所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失業給付資格審查切結書、離職證明書、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失業給付資格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9日保普就字第10560046210 號函、就業保險已開立專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1日府勞就字第1050150638號函、切結書、105 年2 月員工薪資總表、攷勤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0、26、27至34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9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44至44頁反面、45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各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任職於新通企業行,為求詐領保險給付,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通企業行、胡孝淞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胡孝淞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若被告坦認犯行,則願意給被告機會(見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2 萬8,418 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被告業已返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 月27日保普就字第1056011659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因業已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呈現之印文甚明,基此,本件「離職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既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