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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忠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一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注射用HCG5,000單位「F」20盒,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謝一忠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自日本大阪攜帶注射用HCG5 ,000 單位「F 」20盒返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容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8 日FDA 藥字第1049026321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用HCG5 ,000 單位「F 」20盒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禁藥,猶攜帶

扣案藥品入境,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之動機、目的、數量,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在日本做語言翻譯的工作,經濟狀況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之注射用HCG5 ,000單位「F 」20盒,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