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碧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軟管壹支均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再於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9 月5 日、106 年2 月3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殘渣袋1 個」(「海洛因」記載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4928卷第13頁)。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照片數量及扣案物,分別應更正為:「1 張」、「殘渣袋1 個」。
㈣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2 月4 日9 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 號之居處,因故為警查訪,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王碧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承前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搜索上揭居處,而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軟管1 支,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參、競合與罪數:
一、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附件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自首部分:
一、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不符合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意即該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
,嗣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在監押紀錄,亦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且拘提無著等情,有106 年3 月23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各3 份在卷可證(均見本院審訴68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8頁)。是被告既有逃匿情事,為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經逮捕而緝獲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1 份可參(見本院審訴68卷第65至66頁)。準此,被告犯該案後,既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任由追訴審判程序空轉,已難認有自願受裁判之事實(被告經查獲之過程,無礙認定,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綜上,認該案被告作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縱認相
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
二、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屋內,警察來查訪時,查得伊
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經伊同意搜索後警察在房內發現注射針筒1 支、吸食軟管1 支等語(見毒偵915 卷第5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在同意警察搜索前,有承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審訴579 卷第33頁背面)。此外,本件移送書已經載明:「在王碧蓉. . . 租屋處. . . 同意搜索,當場於屋內. . . 扣得」等語(見毒偵915 卷第1 頁),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執行處所」記載特定地址,「執行之依據」亦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915 卷第13頁、第14頁),可認被告所陳已屬有據。
㈢且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查訪並查得被告有多
項毒品前科素行,然卷查無被告為警查訪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且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或令狀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搜索、採驗尿液或撤回同意之權限),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又被告所涉該案尿液之檢驗,既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而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陳述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被告於本案未經通緝)。
㈣綜上,應認被告於本案作為與前揭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4928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考量被告所犯3 罪皆係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號):
㈠關於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扣案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且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是伊吸食毒品所遺留的等語(見毒偵4928卷第7 頁),可釋明為被告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物,與其上開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㈡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語,並經以台塑生技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4928卷第16頁、第21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軟管1 支,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915 卷第4 頁背面、第45頁、本院審訴579 卷第30頁),同上開陸、二、㈠之理由及依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