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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德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2)日1 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 至8 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49頁,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麻醉藥品管理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4747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罪判處5 年部分駁回上訴確定;②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無期徒刑,其中肅清煙毒條例判處無期徒刑案件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年

2 月又24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後,在103 年6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