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源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源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使用貳ML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鄒源國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年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8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8 月又8 日;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7 日;⑤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27日;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⑨、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⑪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⑪、⑫、⑬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邊之車上,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號前遇警盤查,隨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存是類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使用2M
L 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始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又查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舉;迨翌(7 )日下午5 時13分許,復在新竹縣○○鎮○○街○○○ 巷○ 號1 樓范曉倪(涉犯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居處內為警查獲,再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3 張、被告鄒源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除因緣於被告口誤之供述而將犯行時間誤載為「下午
3 、4 時」之外,餘行為之年月日、地、方式、施用毒品之種類等各節皆與已起訴之犯情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不僅隨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存是類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更坦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2ML 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可證,又被告既係使用該支玻璃球吸食器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璃球吸食器內殘存者顯係該次施用後之剩餘毒品,復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