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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峻上列被告因竊盜、詐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第33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廖世峻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

參、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證據共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核屬同一案件。

貳、實體事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12月30日加重竊盜犯行、

106 年1 月15日加重竊盜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及同年月22日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同年3 月7 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㈠事實補充:

1.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得物品,均應補充:「筆記型電腦1 台」。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該處1 樓鐵捲門」,均應更正為:「先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開啟』該處1樓鐵捲門」。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7921卷第32至33頁、偵2783卷第40至42頁、第83至85頁)。

㈢另說明: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然查,現場勘查報告已經記載「鐵捲門及鐵完整未有破壞情形」,現場照片也已經顯示並載明鐵捲門「未有破壞情形」(偵7921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處鐵捲門遭破壞之證據,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破壞」鐵捲門,無從憑採。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又被告與許博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二、【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侵入上址莊榮宗住處後」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莊榮宗住處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之行竊工具,應補充為:「以現場取得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拆解該撞球台. . .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2 份(偵3316卷第122至124頁)。

3.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1 所載之事實,不予引用。㈢證據清單編號9 所載之「現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暨勘察採證照片15張」(偵3316卷第50至51頁、第12

5 至127 頁)。㈣另說明:

告訴人雖認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其攀爬至2 樓自落地窗進入,且作案時旁邊均放著刀械等情(偵3316卷第37頁背面、第87至88頁、106 審易2307卷第51頁、第56至57頁)。但起訴書並未將此列為犯罪事實,或認被告所犯法條涉及此情(起訴書第1 至2 頁、第5 頁參照);且卷內警方的勘查紀錄並沒有記載相關情形(偵3316卷第122 頁),照片也沒有拍到相關顯示紀錄(偵3316卷第50至51頁),也沒有檢附其他的證據可以佐證。因此,本院無法只依照告訴人陳述,直接認定上開事實。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另外,關於上開竊盜行為,是由廖世峻利用不知情之BAMBANGAGUS SUNARYO 、林怡婷遂行,屬於間接正犯。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19頁、第25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1罪)。

參、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各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竊盜犯行過程中,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分別因無法將撞球台全部拆卸,先行離開現場、或遭附近鄰居發覺而通報警方當場查獲,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夥同或利用他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第2783號、第3316號】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所有人之財物;其中部分行為雖屬未遂,但仍足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復為遂行其貪念而以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林燕娣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間點,部分更分別有在中晝、下午時分,無異明火執杖,益徵其漠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顯然不低,應值非難。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其所為亦應予以非難。

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筆記型電腦1 台,均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陳秋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2783卷第41至42頁);且衡酌告訴人陳秋林並表示無意見(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19頁)、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莊榮宗所為道歉表示,但告訴人莊榮宗仍陳稱其很無奈等情(均見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所為除使他人受財產損害之外,也讓他人因案件發生及證據調查過程,遭受額外的奔波及心理不平衡,僅能以莫可奈何告結,此雖不能作為被告法定加重刑罰的基礎,但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衡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783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詐得金額多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有相當制裁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及施用毒品犯罪成癮之本質,衡酌上開整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追徵及不予追徵或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該案行竊時持用千斤頂之情節,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無訛(他卷第9 頁),核與證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921卷第45頁背面、偵2783卷第12

0 頁)。惟該千斤頂既未經扣案,所有權歸屬亦未曾由被告明確肯認,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並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2 頁),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共2 台,不另追徵其價額:

1.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案,係中壢分局以106 年1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0030號報告偵辦,其報告書記載告訴人陳秋林失竊之物為桌上型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及自用小客車(偵2783卷第1 頁背面)。但按照告訴人陳秋林的警詢筆錄(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記載告訴人陳述失竊桌上型電腦2 台(偵2783卷第36頁背面),迄破獲後,告訴人再度受警詢問(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稱因警方通知破獲竊用自用小客車犯嫌而製作筆錄,且稱失竊之物為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及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領回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偵2783卷第38頁至39頁、第41頁)。

2.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案,係因檢察官辦理106 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許博揚涉嫌竊盜案件,認被告廖世峻涉嫌共犯,因而簽分106 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簽結後改分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案件而起訴。但關於上開被告共同竊盜所得,平鎮分局以106 年3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6013號報告偵辦時(移送共犯許博揚,即前述偵字第7921號案件),其「移送書」僅記載告訴人陳秋林失竊電腦1 台及自用小客車1 輛(偵7921卷第1 頁),與告訴人陳秋林警詢中所陳4樓、5 樓電腦失竊各1 台及車輛1 輛不同(偵7921卷第6 頁、第8 頁),也與前揭中壢分局報告偵報情形不同。

3.則依照上開警方報告偵辦意旨、卷內筆錄對照,有所不一,原因不得而知,本院也無法猜測警方與被害人的互動為何。但本院對照上開事證,認為該告訴人失竊桌上型電腦2 台、車輛1 輛的部分,始終相同,應屬可信;至於筆記型電腦1台,雖然一開始沒有說到,但之後確實有領回,可以認為告訴人也有失竊該物。因此,雖然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都沒有提到該筆記型電腦(參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第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 頁),本院仍應以實際證據為認定基礎。

4.另外,考量上開警方對於失竊物的報告偵辦、實質情形有所衝突,雖然最後可以實質認定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但是,對於該等失竊物的「價值」,如果只有警方筆錄的記載,在本案認定的風險過高,應該要有其他的佐證可以釋明。而本案公訴及併辦意旨,僅據告訴人警詢單一陳述而記載價值,並未有後續傳喚訊問,也沒有就該等失竊物另行偵查或提出其他實質的證據佐證釋明價值;此外,電腦主機內硬體(相關主機板、硬碟、RAM 等硬體設備),其價值視其廠牌、型號、世代、功能、運轉情形不一而足,二手市價也可能會相當滑落,無法僅以「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的名稱,直接認定價值。再者,該等財物是否尚存、業經變賣,也欠缺事證可得釋明,若再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前開所竊得財物之所在、所有及確認價額,可預期將過度耗費程序調查,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並使被告及告訴人陳秋林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衡量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並沒有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而有過苛之虞,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42頁正面、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5.此外,本案共犯許博揚於本案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沒收3,000 元犯罪所得,並認定是分贓所得(卷附該判決參照)。但是,法院的判決必須依照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其他判決雖然可以參考,但不能只以另案判決作為唯一的證據而作出結論。而本案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提供金錢給共犯許博楊作為「酬勞」(本院審易1670卷第42頁),本案的公訴意旨也沒有提出其他實質、積極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廖世峻是先行變賣竊盜所得後分贓,也沒有主張沒收或追徵,卷內也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從而,本院無法僅因共犯許博揚的另案判決結論,直接認定本案被告廖世峻沒收或追徵價額(但不妨礙告訴人仍然可以透過民事救濟的程序求償),應予指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

匙)、筆記型電腦1 台,均業經告訴人陳秋林領回,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追徵: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卷第108 頁、本院106審易2307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林燕娣於警詢中之指述一致(偵3316卷第40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以此數額追徵(本院106 審易2307卷第42頁),該金錢未據扣案,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該犯罪利得價額5,000 元予以追徵。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78號),無關施用毒品之物不沒收:

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惟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相關。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 面、武士刀1 把,固為被告自稱均為其所有,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106 審訴978 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相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起訴書第2 頁),客觀上無從釋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該等物品是否涉及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倘因被告犯罪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再次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