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萬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萬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施以強暴,並當場以穢語辱罵警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幸未造成警員受傷,且其於警詢、偵訊時皆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其並已向警員黃政豪、楊昇澤道歉,警員楊昇澤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足見被告態度尚佳,參以其近20年間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