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倫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3 行所載「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累犯之說明補充為:被告董倫輝前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另因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與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倫輝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 告 董倫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倫輝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96年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驗時間誤繕為民國106 年4 月15日12時35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時:106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35分,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姿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