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來華
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李訓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0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來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呂淑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于家平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桂田犯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訓平犯如附表編號二、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對象,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之向來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該條規定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
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鍾來華、呂淑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于家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張桂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李訓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呂淑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納稅義務人實為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呂淑滿等人,而被告鍾來華則為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于家平、張桂田則先後擔任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呂淑滿有一同參與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呂淑滿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呂淑滿與「小陳」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鍾來華、李訓平、呂淑滿與「小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呂淑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呂淑滿、張桂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鍾來華、李訓平、呂淑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呂淑滿與「小陳」利用不知情之代
客記帳業者古鳳霖及會計師張翠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鍾來華、李訓平、呂淑滿與「小陳」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古鳳霖及會計師張翠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至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就其等上
開所各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就其等先後各自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罪即為已足。
㈦另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呂淑滿與「小陳」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基於為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而為了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因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鍾來華、李訓平、呂淑滿與「小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基於為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而為了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因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呂淑滿、張桂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鍾來華、李訓平、呂淑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㈧至被告鍾來華先後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1 次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2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間;被告呂淑滿先後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1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2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間;被告李訓平先後1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1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間;被告于家平先後1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1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1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間;被告張桂田先後1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1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鍾來華、于家平、李訓平、呂淑滿均明知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持不實之文件辦理增資登記等舉,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更係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等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鍾來華、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呂淑滿亦明知並無實際進貨或銷售交易之事實,為貪圖不法利益逃漏稅捐,竟仍以購買方式,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然考量被告等5 人終能坦承全部犯罪,已見其等悔改之意,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對財政稅捐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鍾來華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4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85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淑滿、于家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桂田雖於98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
7 月4 日確定,然緩刑期間已於107 年7 月3 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李訓平雖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間早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於本院審理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鍾來華、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鍾來華、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併就被告鍾來華部分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呂淑滿部分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部分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鍾來華、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鍾來華、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鍾來華、呂淑滿、于家平、張桂田、李訓平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一 │聲請簡易判│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鍾來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決處刑書犯│未繳納股款罪。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罪事實欄一│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㈠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淑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 │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于家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 │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聲請簡易判│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鍾來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決處刑書犯│未繳納股款罪。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罪事實欄一│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㈡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淑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 │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訓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 │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聲請簡易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鍾來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決處刑書犯│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罪事實欄一│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㈢ │逃漏稅捐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淑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于家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桂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聲請簡易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鍾來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決處刑書犯│填製不實罪。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罪事實欄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淑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于家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桂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聲請簡易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鍾來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決處刑書犯│填製不實罪。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罪事實欄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㈤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淑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訓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