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仁禮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桃園市○○區○○○街220」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17 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被告與鄒金枝雖自民國 98 年 3、4 月間某日起至 105 年 9 月間某日止,期間先後多次為相姦行為,惟相姦對象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先後徒手拿取輪胎及交通錐放進鄒金枝駕駛之車輛底盤妨害鄒金枝離開之權利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與鄒金枝間之婚姻關係,僅為滿
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接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鄒金枝行使權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001號、第12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