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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竣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竣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竣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峻祐,應予更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月1 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25分許,房東會同警察在上址與何竣祐辦理返還房屋手續時,經警詢問後,何竣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而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而被告係於2 日下午遭警查獲,所陳述施用與遭查獲之時序並無矛盾,且警詢既係於甫遭查獲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製作,記憶當較為清晰,佐以其尿檢報告驗出之數值相當高,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次施用之時間應為106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當較可採,檢察官既係憑相同之尿檢報告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則原所載之施用毒品之時間106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因當日房東會同警察前往該址與被告辦理交屋,警察在現場發現同時在場之盧振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身後,其坐墊附近有使用過之針筒及殘渣袋1 個,警察遂詢問在場之被告有無吸食毒品,被告即據實告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及證人盧振文之警詢筆錄載明之查獲經過可稽,而依卷附被告之尿檢報告,嗎啡呈陰性反應,可知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且疑似為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及殘渣袋1 個又係在盧振文管領範圍所及之處遭查獲,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故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又曾因2 次犯施用毒品罪嫌遭查獲偵辦,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