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至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至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夏至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準強盜等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4 月、3 年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並未搜到伊持有毒品或器具,是警察詢問是否施用毒品,伊自行坦承有施用,可否讓伊適用自首減刑等語。然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422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係於其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方坦認施用毒品之情事,則員警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因初步鑑驗之結果而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