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①因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案經上訴,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駁回上訴確定,加重強制性交則經同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考量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包含袋毛重共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277公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5235號卷第36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驗餘含袋毛重共0.43公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106年度偵字第237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