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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結股被 告 周桂書輔 佐 人 周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桂書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基於竊佔之犯意」;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周桂書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 106年10月17日府水坡字第1060244844號函暨函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0月18日竹政字第1062111367號函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桂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即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99年間之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無訛,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中華民國之同意,任意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擅自擴建屋頂及鋪設水泥地,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其已將竊佔之前揭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於107 年2 月14日業已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給付5 年使用補償金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98 元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16日竹政字第1072210134號函暨函附刑事陳報狀及現場已拆除照片、

107 年3 月1 日竹政字第1072210422號函暨函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7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刑事陳報狀、被告匯款申請書、該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為中低收入老人之生活狀況,此有桃園市觀音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佔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竊佔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若被告確實將上開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且給付使用補償金5,198 元予告訴人,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