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湘

室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湘犯妨害他人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他人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湘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401 室,陳家湘則居於同

址1 樓103 室。陳家湘於民國106 年05月25日15時餘,在上址其居住處與乙○○性愛過程中,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且在乙○○不知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三星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 支,於同日15時11分許(時間長

1 分01秒)及同日15時49分許(時間長1 分31秒)等2 時段,無故接續竊錄乙○○裸體及與其性交、呻吟聲等性愛影音。又於106 年06月04日22時餘,在上址其居住處與乙○○性愛過程中,另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且在乙○○不知之情況下,以其上開手機,於同日22時48分許(時間長1 分11秒)及同日22時50分許(時間長36秒)等2 時段,無故接續竊錄乙○○裸體及與其性交、呻吟聲之性愛影音。嗣乙○○搬離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401 室,且拒接其電話及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所傳訊息,其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6 年06月06日23時51分許,以其上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傳內容為:「要注意安全,證據不只是照片而已,我有錄音/ 錄影。後果自行負責。」之簡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06月07日晚間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乙○○所持用「0930……7 」手機內恫嚇乙○○;又於106 年06月07日08時2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4時59分許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前揭所竊錄之一部分其與乙○○間性愛影音、擷取照片及內容為「這是小菜、還有更精彩不穿無雜音、這是妳們逼我的、那就玉石俱焚同歸於盡」、「先看36秒的要刪要傳妳自己決定」、「妳是第一個讓我恨的人、這是妳自找的、別怪我手下不留情、找妳談判、判生判死、自己決定、留下沒什麼用處了好康大家分享、明天借刀殺人(采/ 前夫/ 孟/ 女兒)等著好戲上場、是妳逼我傳的、我想到再傳、我有空就幫妳傳」、「為了妳神桌我會砸了、不怕死儘管來黑. 色車再來我就砸」等文字至乙○○上開手機予乙○○施恐嚇;另於106 年06月07日13時40分許,以其上開手機撥打乙○○上開手機,於電話中以言詞對乙○○恫稱:「要將上開不雅照片及錄音檔於臉書上公開」云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經乙○○讀取閱、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其居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手機1 支(不含SI M卡)。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扣案手機1 支、扣案手機與影音檔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簡訊與LINE訊息擷取照片23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曾為認罪之陳述,並陳明:是要嚇嚇告訴人,讓她感到害怕,其知道告訴人心裡會害怕等情,而其上開以手機簡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音、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對告訴人相通知,經告訴人讀取閱、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6 年05月25日分2 段竊錄之妨害秘密行為間,於106 年06月04日分2段竊錄之妨害秘密行為間,上開多次傳送簡訊、訊息及電話中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各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所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傳之部分訊息與其打電話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其於106 年05月25日與於同年06月04日各所犯妨害秘密2 行為間,時間相距達10日之久,且係於其與告訴人間經數日後之不同次性愛行為時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又各與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行為有異,罪名不同,犯意有別,三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分別以上開方式犯前揭妨害秘密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01份可憑,又係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