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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元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元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賀元忠」印章壹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賀元忠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對於亡故退休人員遺族領受月撫慰金發放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賀元忠」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刻其兄長賀元忠之印章,並假冒賀元忠之名義,在其父親之亡故退休人員遺族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並持以行使,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認經賀元忠同意請領,並由其等之母親賀趙柳樹領受,足生損害於賀元忠及鐵路警察局核發遺族月撫慰金之正確性,亦造成賀元忠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冒賀元忠之名義申請,惟該月撫慰金亦由其等之母親賀趙柳樹領受,其情尚非不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告訴人賀元忠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若經被告告知,其會自行蓋章等語(參他卷第4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賀元忠」印章1 個、印文及簽名各1 枚,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其簽署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已於行使時交付予鐵路警察局留存,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