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賢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進行式主題旅館之服務人員,其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該旅館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由何嘉賢負責接待前往旅館之不特定男客,再通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進入旅館房間,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性服務,嗣由女子向男客收取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何嘉賢每次可分得300 元之介紹費,而以此營利。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許,員警范修睿喬裝為男客進入進行式主題旅館,何嘉賢將范修睿帶往301 號房後,經何嘉賢詢問後,范修睿佯稱先前曾於該旅館內消費,何嘉賢旋通知張瑞萍直接進入上址301 號房,而媒介、容留張瑞萍在房內對范修睿為猥褻行為。張瑞萍進入房間後,要求范修睿先行沐浴,自己再褪去全身衣物為范修睿按摩背部,嗣要求范修睿轉正面並以手撫摸范修睿之生殖器,范修睿旋當場表明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嘉賢就上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字卷,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張瑞萍、范修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0至6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39頁)、旅館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之保險套、按摩油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是進行式主題旅館之員工,伊雖有介紹張瑞萍為喬裝員警為按摩服務,但伊沒有媒介張瑞萍為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張瑞萍有對喬裝員警為半套性交易,伊有口頭告知張瑞萍不可做色情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59至60頁)。惟查:
被告所任職之進行式主題旅館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5 年11月21日亦發生服務生媒介按摩小姐進入該旅館按摩,嗣該小姐因與喬裝員警發生半套性交易而遭警方查獲之事,此有本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就此前按情形亦陳稱:伊知道這件事,該案的服務生吳銘達是伊同事,案發當時伊人有在場,伊當時是在打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有成年女子透過按摩名義行半套性交易之事。且被告亦自承:伊與張瑞萍不熟,只有見過一次面,其他都是在網路上聊天。伊也有懷疑張瑞萍與男客可能會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另被告更自承:伊是私下介紹張瑞萍為客人按摩,旅館禁止服務生這麼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正面),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違反該旅館規定私下媒介張瑞萍與男客交易,且被告早已知悉在該旅館內曾有女子假藉按摩名義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而被告甚且更曾懷疑張瑞萍是否會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明知張瑞萍係在提供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仍與張瑞萍達成合意,由被告負責在進行式主題旅館仲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上揭時間,媒介、容留張瑞萍與范睿修在進行式主題旅館之301 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條之圖利媒介猥褻罪雖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不涉法條之誤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褫奪公權2 年,旋於100 年12月31日確定,嗣於101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審酌其犯罪之情節、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保險套及按摩油為張瑞萍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張瑞萍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另據證人范修睿所述,其佯為男客前往查緝,除旅館房間費用外,尚未給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見偵字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