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雖辯稱其未住在戶籍地只因而沒有收到通知云云,然查,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3日皆未到指定機構接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而受桃園市政府以上開事實裁處新臺幣1 萬元整,此裁處書寄存於龍興派出所,被告並已於105 年5 月18日具名領取該裁處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龍興派出所寄存領據各1 紙(見偵字號卷第17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理當知其前已有未到指定機構接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仍未注意其日後桃園市政府對其所發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通知,至桃園市政府雖又以105 年
5 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501199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6月1 日到場進行後續處遇計畫,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賦予其之義務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難、阻礙,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