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支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支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支舜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幼獅交流道南下匝道往新屋方向前,因行車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莊倫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裝填鋼珠彈之空氣槍朝莊倫勝管領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射擊,致上開車輛左後照鏡破裂、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莊倫勝。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江支舜所有供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案經莊倫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莊倫勝雖非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但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且倘如該車遭人故意毀損,即因不能使用而損及用益權益,甚至需負責修繕賠償,是莊倫勝自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且其業於105 年12月28日警詢時提出毀損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支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倫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即7M-564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徐幼妹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車由江支舜使用等情明確,此外,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及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損壞告訴人之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板金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判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7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情緒控管不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動輒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任意損壞他人駕駛行進中之車輛,所為可議,所生危害不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賠償填補,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一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雖被告稱當日有使用該槍云云,然依卷附槍彈鑑定書所載,該把空氣槍枝進氣口及槍機零件缺損,無法進行試射,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日所持係可發射物品之物,故此把空氣槍應非於本案所使用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