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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農幀(原名黃雲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逾限未申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惟查,被告係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為民國101 年至103 年12月25日,屬有申報財產義務之人,然在103 年12月25日卸(離)職後,監察院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及同月21日以電子郵遞(EPOST )通知乙○○需依法辦理申報,乙○○仍未申報等情,此有監察院104 年10月29日院台申壹字第1041833792號函在卷可稽(見甲○104 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1 至2 頁),監察院因而於104 年5 月29日先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9萬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需於函到10日內限期申報及繳納罰緩,該限期申報之通知業於同年

7 月17日妥善投遞於被告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 ○○○號,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等情,亦有監察院104 年10月29日院台申壹字第1041833792號函暨所附院台申壹字第1041831667號裁處書影本1 份、同院 104年7 月14日院台申壹字第1041832207號函暨所附監察院公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存根表傳附卷可稽(見甲○104 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1 至11頁),可堪認定。況被告曾任職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法律知識應甚為熟稔,學經歷皆俱,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申報財產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效果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4 項之逾限未申報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竟不遵守國家所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屢經受理申報機關以裁處書、通知函文敦促申報,仍拒絕為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年事已高,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