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雨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雨彤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月5 日刑鑑字第1060500011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毀損幣券,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遭被告撕毀之面額新臺幣1,000 元紙幣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5 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