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慧之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慧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慧之於本件行為時為莊錦宸之配偶(目前已離婚),因與莊錦宸感情不睦而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離家出走後,竟心生與他人通姦的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因而懷孕,而於105 年1 月26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產下1 子。
理 由
一、被告胡慧之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證人即告訴人莊錦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明確證述,此外還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2732號函、105 年8 月22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8260號函及所附的戶籍資料、被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以證明。至於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答辯表示:在卡拉OK店內喝醉酒,被不認識的人性侵才懷孕,醫生表示要配偶同意才能墮胎等等,但被告並未指明遭性侵害的時間及地點,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且依照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因為被強制性交而懷孕的婦女,不須得到配偶的同意即可實施人工流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經承認:當時是自己合意與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因此被告前述答辯,顯然是卸責的不實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的通姦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方式與告訴人間的婚姻,身為有配偶的人,竟與他人通姦,進而懷孕生子,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兼考量被告已經坦承本案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