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一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22、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於88年1 月22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88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至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0 號免除刑之執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 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95年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6年7 月5 日戒治期滿釋放。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3度觀察勒戒及2 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於5 年內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新竹地檢105 年毒偵字第2145號,係於105 年10月17日被查獲)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