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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

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既領養動物,當更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個人事由,無法妥適控制情緒,遂將本應善加照顧、愛護之貓隻朝牆壁丟擲,致其死亡,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