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恩慧
牙立慧(原名牙璽惠)葉伯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恩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牙立慧、葉伯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伯紅與牙立慧為母女關係。緣蘇恩慧與其家人共5 人於10
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前往葉伯紅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楊梅平價快炒」店內用餐(牙立慧於該處幫忙),於接近用餐結束時,蘇恩慧向葉伯紅反應其菜餚中之紅燒豆腐有酸味,經葉伯紅當場測試後,隨即告知蘇恩慧該菜餚味道正常,蘇恩慧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用餐完畢後,與其家人結帳後離去,離去之際遂不斷謾罵。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蘇恩慧獨自1 人回到上開店內,向葉伯紅要求須退還價金,經葉伯紅拒絕並告知下次來店消費時再予以補償,蘇恩慧遂轉而要求葉伯紅開立發票或收據,經葉伯紅告知蘇恩慧無發票,只有收據後,蘇恩慧遂向葉伯紅告知其會至國稅局檢舉葉伯紅逃漏稅等語,牙立慧聽聞後,遂上前與蘇恩慧理論,並要求蘇恩慧離開該店,蘇恩慧、牙立慧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蘇恩慧先上前以右手推牙立慧之左側肩膀後,牙立慧拿起椅子朝蘇恩慧丟擲(並未砸中),蘇恩慧、牙立慧2 人遂開始發生推擠拉扯,蘇恩慧並徒手毆打牙立慧,而葉伯紅見狀後,未制止2 人之衝突,竟與牙立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與蘇恩慧發生推擠拉扯,並與牙立慧一同徒手毆打蘇恩慧,致蘇恩慧受有臉之挫傷、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牙立慧受有上臂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恩慧、牙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恩慧部分:訊據被告蘇恩慧於警詢中辯稱:被告2 人攻擊伊時,伊沒有還手,對方沒有受傷。牙立慧砸椅子過來時,伊就用雙手護頭,伊不知道牙立慧傷勢如何而來;復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中固坦承其有以手揮擊,然先辯稱:伊是因為要保護自己,伊沒有碰到他們身體,後改稱:伊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他們身體;於104 年12月28日偵訊中辯稱:伊認為伊當天是正當防衛(此部分詳下述);於105 年1 月26日偵訊中又辯稱:
伊沒有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恩慧供述觀之,被告就其有無還手,其究竟有無以手
揮擊,抑或揮擊後有無傷害到被告牙立慧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而據被告兼告訴人牙立慧於警詢中供稱:過了不久(詳細時間不清楚),她(即被告蘇恩慧,下同)隻身前往店裡面,一進門就要求要發票,然後我媽媽回答她說:「我們這種小本生意並沒有開立發票。只有收據」,我們就開收據給她,她就說要去國稅局檢舉我們逃漏稅,然後我看到她一直跟我媽媽吵著要發票和退費,然後我就回答她:「我們店裡真的沒有發票,你再這樣一直吵,就不要來我們店裡了,請你回去。」她便用右手推我左側肩膀,撕破我的衣服,然後把我的左側手臂跟右側胸口抓傷;該名陌生女子(即被告蘇恩慧)有用雙手拳頭毆打我及用雙手指甲抓傷我的雙手手臂和胸口,和扯破我的雙肩衣服和胸前的領口;於
104 年10月8 日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們要打烊之前,被告蘇恩慧就來說要我們退費,我們不退給她,被告蘇恩慧就一直鬧,說她想要檢舉我們逃漏稅,我請她以後不要再來我們店裡,被告蘇恩慧就生氣動手推我,把我衣服扯破,並把我左手臂抓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63頁);證人即被告葉伯紅於警詢中供稱:大概半小時後,她(即被告蘇恩慧,下同)自己一個人又回來店內跟我說:「把我的紅燒豆腐錢新臺幣100 元退還給我」,我就說:「你下次來的話我就送你一道菜」,她便說:「不然你收據給我」,我跟她表示我們這家店是剛開幕的,所以發票還沒有發下來,她就說要去國稅局檢舉我,我女兒牙璽惠就說:「媽媽從早上10店忙到凌晨2 點,工作16個小時,我媽媽真的賺錢很辛苦」,她就說「不管你,我沒拿到收據就是要檢舉你們,不然就要退
100 塊」,一直無理取鬧,我女兒就趕她走,她就生氣了,就推、拉扯我女兒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而依卷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當日由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觀之,被告牙立慧確實受有上臂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依所附之傷勢照片更可清晰看見被告牙立慧又胸口、左上臂、左頸部處均有疑似抓傷之痕跡,且右上臂下方亦有泛紅之情形,而該等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被告牙立慧、葉伯紅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白哲宇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平價快炒店,被告3 人有互相拉扯,大部分是被告牙立慧跟被告蘇恩慧在拉扯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牙立慧、被告蘇恩慧及被告葉伯紅確有發生推擠拉扯,且被告蘇恩慧有以手毆打被告牙立慧等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傅卉羚雖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蘇恩慧有揮舞,但沒有看到回擊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6頁),此雖與被告蘇恩慧於偵訊中供稱僅為保護自己,而以手揮擊等情相符,然證人傅卉羚為被告蘇恩慧於案發日請客之客人等情,業據證人傅卉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其與被告蘇恩慧之間不僅互相認識且亦有一定之交情,其極有可能袒護被告蘇恩慧而曲意附和被告蘇恩慧之答辯,且其之證述與本院論述之各項證據不符,是證人傅卉羚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綜上,被告蘇恩慧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二、被告牙立慧、葉伯紅部分:訊據被告牙立慧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蘇恩慧,沒有持武器毆打被告蘇恩慧,伊不知悉對方傷勢;復於偵訊中改辯稱:伊後來有不小心傷害到被告蘇恩慧,對方先動手推伊,伊才會做反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詳下述),伊不知道對方哪裡有受傷云云;被告葉伯紅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蘇恩慧,也沒有與被告蘇恩慧發生拉扯,是被告牙立慧與被告蘇恩慧發生拉扯,伊上前拉被告牙立慧,被告蘇恩慧的傷勢照片伊質疑是刮沙的,不是當天受傷的照片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牙立慧上開供述觀之,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採
信。又被告兼告訴人蘇恩慧於警詢中供稱:老闆娘(即被告葉伯紅,下同)及身旁的一名女性(即被告牙立慧,下同)用拳頭握筆不斷朝我全身攻擊,並且把我推出店外;於104年11月5 日偵訊中供稱:被告牙立慧對我拳打腳踢,後來母女就把我推到門口;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爭執之後拉扯的過程中,我已經叫他不要打了,但牙小姐與老闆娘還是一直往我頭上搥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72頁、調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傅卉羚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我看到的時候,被告葉、牙一直往被告蘇的頭部攻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頁)相符,且依卷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載有被告蘇恩慧所受之傷勢為:臉之挫傷、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3 人確有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開供述及傷勢,被告牙立慧、葉伯紅確有與被告蘇恩慧發生推擠拉扯,並一同徒手毆打被告蘇恩慧無訛,是被告牙立慧、葉伯紅上開辯稱未毆打被告蘇恩慧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葉伯紅於偵訊中辯稱:被告蘇恩慧的傷勢照片伊質疑是刮沙的,不是當天受傷的照片云云,而依卷附之被告蘇恩慧之傷勢照片觀之(見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均蓋有天成醫院之官防印章,亦蓋有「為保障病友隱私,請謹慎保存或用畢銷毀,天成醫院病歷室啟」等字樣之印章,且每張照片下方均有時間及日期,該等照片之日期均為案發日即104 年7 月16日,時間為晚間10時49分、10時54分,是可見被告蘇恩慧之傷勢照片,應為案發後旋至天成醫院急診驗傷時所拍攝無訛,該等照片顯示之傷勢絕無造假之可能,被告蘇恩慧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一般人刮沙僅會造成皮膚上有一道道紅色痕跡,且通常會在後頸部、背部等處為刮沙,然被告蘇恩慧所受傷勢為臉之挫傷、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顯然並非一般人會施行刮沙之部位,是被告葉伯紅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㈡又被告兼告訴人蘇恩慧先於104 年7 月17日警詢中供稱:老
闆娘身旁的一名女性拿起椅子砸我,有一名熱心客人把我拉走,我才免於受傷,隨後老闆娘及身旁的一名女性另外又以原子筆攻擊我左眼角;復於104 年7 月18日警詢中供稱:後來他女兒牙璽惠就把椅子往我身上砸過來,我就用雙手護頭;於104 年8 月2 日警詢中供稱:老闆娘用右手拍桌後,就直接用原子筆往我臉上刺,接著她抓傷了我的手又推了我一把,她女兒就拿椅子往我身上砸,並且用雙手往我身上及臉上刺(一隻手還握著筆);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中供稱:
他女兒椅子就砸過來,砸到我左眼,造成我左眼瘀青,老闆娘也有意要拿原子筆攻擊我,但被我閃開云云,依被告蘇恩慧上開供述觀之,其前後供述之細節尚非一致,尚難憑採。而被告牙立慧雖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拿起椅子,然據在場之證人傅卉羚、白哲宇之上開證述觀之,均未見該等證人有證述被告牙立慧確有持椅子朝被告蘇恩慧丟擲之情形。再者,一般若遭原子筆大力刺傷,傷口應或為筆尖所刺之點狀傷口,抑或筆尖拖曳之類如銳器切割之傷口,而依被告蘇恩慧上開傷勢照片觀之,其左眼皮處及左眼下方之左臉處係大範圍之紅腫、雙手前臂亦係多處條狀之紅腫傷勢,均未見筆尖所刺之點狀傷口或筆尖拖曳之類如銳器切割之傷口,而被告等
3 人有發生拉扯等情,復經證人白哲宇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警方亦無針對被告蘇恩慧所稱之被告牙立慧、蘇恩慧2 人之上開作案工具即椅子、原子筆加以扣案以勘查確認之,是被告蘇恩慧之傷勢或有可能因被告牙立慧、蘇恩慧2人持工具攻擊而造成,然實尚乏堅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牙立慧確有以椅子砸向被告蘇恩慧、持原子筆刺向被告蘇恩慧成傷,亦無從證明被告葉伯紅有以原子筆攻擊被告蘇恩慧,並致被告蘇恩慧成傷之情形,聲請人僅據被告蘇恩慧之指述,即指被告葉伯紅、牙立慧2 人有持上開工具攻擊被告蘇恩慧之情,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蘇恩慧、牙立慧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恩慧、牙立慧係互相發生推擠拉扯,且被告蘇恩慧、牙立慧均有徒手毆打對方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該2 人已係達互毆之情形,更況被告牙立慧、蘇恩慧所受傷勢相較,雖被告蘇恩慧所受傷勢較重,然依案發時係被告葉伯紅、牙立慧2 人對被告蘇恩慧1 人,被告蘇恩慧所受傷勢並未與被告牙立慧所受傷勢相去甚遠,是本件並無一方受傷絕對輕微、另一方則絕對嚴重之由表面觀之,即極有可能係傷勢絕對輕微之一方行使正當防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蘇恩慧、牙立慧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恩慧、牙立慧、葉伯紅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恩慧、牙立慧、葉伯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葉伯紅與被告牙立慧共同傷害告訴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恩慧受傷程度較重而被告牙立慧受傷程度則較輕、本件係被告蘇恩慧、牙立慧2 人對被告葉伯紅1 人、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