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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倩

巫建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5號、106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所載「分別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分別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並於同欄第5 行所載「性交行為」應予補充為「以由甲○○將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 次」;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離婚協議書」,另在第3 行所載「出生證明及DNA 基因圖譜刑別分析報告」補充為「被告丙○○之子之出生證明出生證明及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丙○○與甲○○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被告丙○○、甲○○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謹守男女分際,被告丙○○未尊重自身之婚姻而與被告甲○○為通姦行為,被告甲○○則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被告丙○○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65號、

106 年度偵字第94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