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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交簡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同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4年,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④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經國防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再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2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