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林(原冒名陳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並經檢察官聲請,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陳榮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年籍資料為:「甲○○,男,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 弄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被告甲○○竟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其胞弟「陳榮昌」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陳榮昌」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榮昌」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6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將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甲○○相符而悉上情,並有龍潭分局106 年10月3 日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移送書及被告甲○○106 年8 月1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上開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甲○○,該真正行為人並有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6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甲○○於106 年7月27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甲○○本人所應訊製作,且卷內有留存當日應訊時之甲○○本人照片,則甲○○當時雖冒用陳榮昌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陳榮昌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06 年8 月1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甲○○,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陳榮昌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