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煜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煜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煜杰可預見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6時50分許起至106 年2 月19日20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金色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曾嘉威所有,於105 年7 月7 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黑貓酒店外之泊車台上遭竊) 之手機1 支。嗣經警因他案拘提蔡煜杰到案並自蔡煜杰處扣得上開手機1 支,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煜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告訴人曾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手機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8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金色IPHONE6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上揭財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上揭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告訴人曾嘉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27頁) ,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