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懌龍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月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懌龍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月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應予更正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月梅係被告懌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懌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懌龍企業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陳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並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陳月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懌龍公司則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陳月梅、懌龍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彭及志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及相關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月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懌龍公司既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月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業務過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良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陳月梅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106年度偵字第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