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581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24
8 號),本院裁定後(105 年度撤緩字第216 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405 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准予延展履行期間及屢次警告,仍僅履行32小時,未達總時數之一半,而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5 年1 月
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 年2 月3日判決確定。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5 年4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5日,受刑人前於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中,自稱「三、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1 、每日至多執行8 小時,每週我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2 、我希望能於
105 年9 月1 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 、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告誡,又受刑人於10
5 年9 月22日聲請履行期間延展,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
9 月29日同意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已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171 號)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曾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告誡,嗣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聲請延展履行期間,經觀護人於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中註記:「1.該員因家中貧困,亟需其工作收入,致未於時限內完成勞務,故提出展延聲請。2.考量該員確有困難,建准其所請,延長迄日至105年10月12日。如蒙核准,擬依『履行時程表』督促該員於時限內完成勞務。」建請檢察官將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從
105 年9 月29日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遂依其所請。嗣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故觀護人即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建請簽呈中並未詳究受刑人是否因仍有因前次展延聲請表中註記事項致未能按時履行,亦未究明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僅謂:「一、本案被告黃柏源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得予撤銷。二、該員曾於105 年9 月22日提出展延申請,經檢察官105 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觀護人屢次警告,仍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顯見緩刑難收其效果。」顯然檢察官亦未詳究受刑人先前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亦或是否有新發生的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三)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前揭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即可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僅從形式上提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逕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然未盡實質舉證甚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