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撤緩更( 一) 字第4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心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蔣心萍(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05 年7月7 日給付1 萬1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86萬8000元未給付,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雖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而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惟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則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該案於
101 年6 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受刑人緩刑5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
101 年6 月14日起算,應於106 年6 月13日屆滿,聲請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5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此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本院並於106 年7 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7 月19日院欽刑道106 抗758字第1060203768號函文暨所附106 年度抗字第758 號案卷,並於同月24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6 年6 月13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件復查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情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件:
┌──────────────────────────┐│緩刑條件 │├──────────────────────────┤│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於101 ││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 │└──────────────────────────┘